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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2010年6月27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又名段X、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看到受害人翟X,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丁某某伸手把翟X脖子里的金项链抢走(价值5954元),并将翟X脖子挖伤,随后往东逃窜。翟X追上去拉住摩托车,丁某某、段廷涛两人继续驾驶摩托车逃窜,将翟X拖倒在地,拖出十几米远,致翟X身上多处受伤。后摩托车被拉倒,丁某某逃至六一路迎宾馆门口被群众抓获。

2、2010年6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X路东段快到东环路口处,将骑电动车行至该处的房X的金项链抢走(价值1272元),并将房X从电动车上拉下摔伤。

3、2010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X路三里庄附近,将行至该处的孙X的金项链抢走(价值2682元)。

4、2010年6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至第五人民医院南边将骑电动车行至该处的陈X的金项链抢走(价值3248元)。

5、2010年5月14日11时40分,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X路大闸桥北头将行至该处的杨X的金项链抢走(价值2086元)。

6、2010年5月1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X路一峰广场对面公交站牌将李X的金项链抢走(价值476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庭后通过辩护人递交悔过书一份,承认自己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无被害人辨认笔录,第6起犯罪无被告人供述,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3、4、5、犯罪,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又名段X、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看到受害人翟X,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丁某某伸手把翟X脖子里的金项链抢走(价值5954元),并将翟X脖子挖伤,随后往东逃窜。翟X追上去拉住摩托车,丁某某、段廷涛两人继续驾驶摩托车逃窜,将翟X拖倒在地,拖出十几米远,致翟X身上多处受伤。后摩托车被拉倒,丁某某逃至六一路迎宾馆门口被群众抓获。经鉴定翟X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承认伙同段俊涛抢夺他人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翟X陈述,证实自己戴的项链被两个骑摩托的男子抢夺的过程;3、证人翟X、翟X、王X、任X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抢夺的犯罪事实及丁某某被当场抓获的过程;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X受伤程度为轻微伤;6、物价鉴定结论,证实翟X被抢金项链价值5954元;7、接警登记表。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2、2010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X路三里庄附近,将行至该处的孙X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268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中原商贸城附近抢夺一个女的金项链;2、被害人孙X陈述,证实自己的金项链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抢夺的;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被害人孙X认出丁某某就是抢夺自己项链的人;4、购货凭证、物品鉴定结论,证实孙X金项链价值2682元;5、接警登记表。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3、2010年6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由南向北至第五人民医院南边将骑电动车行至该处的陈X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32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口附近抢夺一个女的金项链;2、被害人陈X陈述,证实自己的金项链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抢夺的,金项链重10.9克,价值约3248元;3、证人秦X证言,证实弟媳陈X被抢时当时在场,去拦截骑摩托车的人时没拦住,但记住了抢项链的人;4、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证人秦X认出丁某某就是抢夺自己弟媳项链的人;5、接警登记表;6、物品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4、2010年5月14日11时40分,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大闸桥北头将行至该处的杨X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价值208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伙同段廷涛驾驶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大闸桥北头附近抢夺一个女的金项链;2、被害人杨X陈述,证实自己的金项链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抢夺的;3、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被害人杨X认出丁某某就是抢夺自己项链的人;4、杨X购买项链购货凭证;5、接警登记表。6、物品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本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骑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2起、第6起犯罪,由于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不具有排他性,缺乏能够固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该两起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后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帮其退赃,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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