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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因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西湖镇河坝社区X街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O07年4月5日晚,郑某某与本案证人曹富荣被袁某某邀到家中,袁某某及其兄袁某忠重提其父袁某荣(又名袁某云,已于2O06年12月去逝)于2005年10月22日与大寨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认为已给付的x元补偿费低了,要求再签订一份补充材料,增加补偿费。时任大寨经济合作社的社长曹富荣代表大寨经济合作社与袁某某签订了《关于土地转包协议的补充材料》。袁某某与曹富荣均在补充材料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大寨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同时,郑某某与袁某忠作为在场人也在该补充材料上签了名。补充材料第三条约定大寨经济合作社再补给袁某某x元。补充材料第五条约定“补充材料签字后相继出条子”,即由郑某某作担保并书写欠袁某某x元现金的欠条,袁某某书写收到曹富荣x元现金的收据,曹富荣书写收到郑某某x元现金的收据。在实际书写条子时,郑某某将欠袁某某x元现金的欠条写成了借到原告袁某某x元现金的借条,曹富荣将收到郑某某x元现金的收据写成了欠到郑某某x元现金的欠条,袁某某将收到曹富荣x元现金的收据写成了收到曹富荣x元现金的收条。该补充材料第五条还约定“待基础完成后兑现\"。据此,欠条、借条、收据或收条,全部都是基于该补充材料产生,金额均是x元,时间都是2007年4月5日。当时,补充材料所涉土地上的工程尚未动工,且已约定“待基础完成后兑现”,没有实际发生x元现金转移或交付的事实。郑某某向袁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属实。袁某某没有实际提供x元现金的借款给郑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郑某某提供了x元现金借款。2008年6月30日,袁某某以借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郑某某以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事实为由,请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07年4月6日上午,郑某某与曹富荣曾到江津区西湖派出所报称:大寨居民小组的袁某某强迫曹富荣签订了一份x元的土地补充协议(以前已赔偿土地费,与袁某荣签订的协议)并又强迫由郑某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袁某某,那份补充协议是曹富荣、郑某某被迫签订的。一审还查明:曹富荣曾于2008年1月起诉到一审法院,以本案袁某某和郑某某作为被告,要求确认上述关于土地转包协议的补充材料和由其写给郑某某的欠条无效,后于2008年4月1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要物)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袁某某据以起诉的借条是郑某某所写属实,但袁某某单独依据该借条起诉郑某某,割裂了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交易关系。无论是借条、欠条、收据或收条,均是基于土地转包协议的补充材料产生,该补充材料及各种条子所涉金额均是x元,落款时间都是2007年4月5日。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袁某某据以起诉的借条与补充材料及其他欠条、收据或收条具有关联性。签订补充材料时,所涉土地上的工程尚未动工,按照补充材料中关于“补充材料签字后相继出条子”,“待基础完成后兑现”的约定,当时都没有发生现金转移或交付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能证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郑某某辩称袁某某没有实际向其提供借款,其与袁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理由应予以采纳。本案不能单凭袁某某提交的借条来认定借款的事实,袁某某应继续举证。而袁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与郑某某的借贷事实成立,视为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袁某某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袁某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87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上诉人本应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但经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实际出具的是“借条”,这表明双方已将债权债务关系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如果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属其他法律关系,则应依法行使释明权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行使释明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郑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双方在《关于土地转包协议的补充材料》约定由郑某某向袁某某出具4700元的欠条,但事实上郑某某按照袁某某的要求将欠条写成了借条。可见,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审判员袁某禄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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