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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陈家桥溶解乙炔气厂(以下简称陈家桥气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陈家桥溶解乙炔气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6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来,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陈家桥溶解乙炔气厂(以下简称陈家桥气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陈家桥气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家桥气厂与张某某素有购销溶解乙炔气业务。截至2005年12月31日,经陈家桥气厂、张某某双方清对账务确认,张某某共计欠陈家桥气厂货款x元未付及气钢瓶27只未归还。陈家桥气厂于2007年1O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给付货款及归还27只气钢瓶或折价赔偿共计x元。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归还气钢瓶不属买卖纠纷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其货款应为5726元由张某某付给陈家桥气厂。因陈家桥气厂请求张某某归还气钢瓶27只或折价赔偿费用未裁决,现陈家桥气厂再次起诉,要求张某某返还气钢瓶27只或折价赔偿气钢瓶费x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张某某对2005年12月31日双方清对账务协议中被卢告张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经陈家桥气厂申请,对2005年12月31日的清对账务协议中张某某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因前案即陈家桥气厂与张某某买卖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后,被捐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2005年12月31日的双方清对账务协议原件在前案案卷中未提取到,陈家桥气厂则将2005年12寿月31日陈家桥气厂、张某某双方签名的清对账务协议书复印件送交鉴定机关作笔迹鉴定。2008年5月l9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正文鉴(2008)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检材《清对账务协议》上需方“张某某”签名笔迹与张某某现场书写的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在质证中,张某某认为以复印件作检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待前案卷宗退回后,再次将2005年12月31日陈家桥气厂、张某某双方签名的清对账务协议原件交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8年11月1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返回一审法院说明一份。该说明写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我所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法正文鉴(2008)字第X号文检司法鉴定书上所述的检材:需方张某某与供方重庆陈家桥溶解乙炔气厂于2005年2月31日形成的《关于供需双方清对账务的协议》复印件一页’(下称检材)。2008年11月6日贵院将该检材的原件送来,经检验,原送检的复印件是原件复印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书上的结论一致。附检材原件电子扫描一页。”经质证,张某某认为不实而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陈家桥气厂、张某某双方对购销乙炔气业务事实的认定表明,陈家桥气厂将乙炔气连气带瓶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则滚动式返还给陈家桥气厂气钢瓶。根据2005年12月31日陈家桥气厂、张某某双方对乙炔气款及气钢瓶的结算协议表明,张某某欠有陈家桥气厂的气款未付及另欠有27只气钢瓶未返还。张某某否认2005年12月31日的清对账务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现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12月31日协议上张某某签名的笔迹与张某某现场书写的张某某笔迹进行鉴定,均为张某某同一人书写。因此,对2005年12月31日陈家桥气厂、张某某双方清对账务的协议应予以确认。为此,张某某欠有陈家桥气厂27只气钢瓶未返还属实。陈家桥气厂在2007年1O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及返还欠的27只气钢瓶,一审法院在裁决时,已明确表示,其请求返还的27只气钢瓶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而未对陈象桥气厂要求张某某返还气钢瓶的请求作处理。因此,现陈家桥气厂请求张某某返还27只气钢瓶,理由正当,应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重庆陈家桥溶解乙炔气厂气钢瓶27只或按2005年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27只气钢的费用。案件受理费1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7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家桥气厂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陈家桥气厂负担。主要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何时欠27只钢瓶、欠多少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张某某欠陈家桥气厂气钢瓶27只证据不足。张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不欠陈家桥气厂气钢瓶,已经归还了气瓶。

陈家桥气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充分有力,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家桥气厂有购销乙炔气业务的往来,依据2005年12月31日双方对乙炔气款及气钢瓶的结算表面,张某某欠陈家桥气厂的气款未付清,另欠27只气钢瓶未返还。张某某对2005年12月31日的清对账务协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其所书写签名。陈家桥气厂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12月31日清对账务协议“张某某”的签名笔迹与张某某提供的2000年6月8日《送货单》、2001年2月3日的《借条》原件及现场书写的张某某笔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认定检材《账务协议》上需方“张某某”签名字迹与张某某写的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对2005年12月31日双方清对账务的协议予以确认。张某某欠陈家桥气厂27只气钢瓶未归还属实。陈家桥气厂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给付欠款及返还27只气钢瓶,法院裁决时对27只气钢瓶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作处理。现陈家桥气厂起诉请求张某某返还27只气钢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无证据推翻本案的鉴定结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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