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赫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购买被告樊某某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时,没有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9年1月15日,被告赫某某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时,发现被告樊某某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手续办走,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但现在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樊某某手里,也需要她配合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被告樊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樊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帆布厂X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赫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未办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2009年1月15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约一份,被告赫某某将上述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徐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房屋所有权已过户至原告徐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
目前,本案所涉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告樊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二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过户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应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原告要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帆布厂X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x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徐某某所有,被告樊某某、被告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樊某某、被告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审判员王卫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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