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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李某、王燕,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4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21日,李××(在逃)和被告人周某某一起以介绍周某某同他人结婚为诱饵,先后诈骗淅川县X镇X村杨××财物6000余元、诈骗淅川县X镇X村黄××财物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黄××等人证言;书证赔偿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周某某骗取杨××6000余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同他人结婚为诱饵,先后骗取淅川县X镇X村杨××财物6000余元、骗取淅川县X镇X村黄××财物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杨××陈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借口愿与杨××结婚为名,骗取杨××财物,有杨××陈述与证人黄××、黄××、李××、李××等人证言相印证,证明周某某骗取黄××300元、骗取杨××6000余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周某某亲属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金额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黄某国、李某某等人证言与杨国华证言相印证,均能证实周某某骗取杨国华6000余元的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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