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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生所在的生产队在南宁市X村X路时,上述二人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黄某将黄×生摔倒在地,造成其右桡骨小头骨折及右尺骨鹰嘴撕脱性某折。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于当日被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黄×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黄×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生的陈述,证人黄某×、黄×英、黄某×、黄某×、黄×焱、黄某×的证言,收条,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DR照片报告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小额定额发票复印件,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黄×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彭玉莲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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