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桂龙,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以下简称浏阳电力局)与被告胡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电力局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共用电251度,计电费1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电费1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的用电由原告浏阳电力局供给,单价为0.588元/度,每月按电表的实际用电量结算电费。原告的工作人员每月按规定的抄表日期抄录被告实际用电量,并按实向被告出具当月电费结算清单,由被告根据电费结算清单缴纳电费。被告于2008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分别用电1度、44度、23度、26度、11度、37度、28度、1度、80度,合计251度,计电费148元。原告按月向被告发出电费结算清单,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补助(偿)协议书》,电费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持续供电,被告持续用电,双方已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浏阳电力局电费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