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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被告牛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牛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杨某某、被告牛某、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小型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渑礼公路仰韶镇敬老院门口南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任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牛某和被告何某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8元。

被告牛某、何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确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牛某驾驶豫x号小型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渑礼公路仰韶镇敬老院门口南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原告任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21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胸椎第4、5、7椎体骨折;2、胸部外伤;3、胸椎畸形;4、颈部外伤;5、头外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花去医疗费用5319元,被告牛某支付原告损失1600元。原告任某的伤情于2012年1月9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原告任某儿子任某卫,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桥车系被告牛某、何某共有财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任某相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何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共有人,系该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应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的损失:医疗费5319元,残疾鉴定费1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某在渑池县化肥厂做保洁、保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9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月8日共计121天,误工费应为60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护理人员2人,依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应为1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30元,应为360元;营养费,住院12天,每天10元,应为120元;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渑池县化肥厂工作,依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应为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儿子任某卫,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13岁,依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元,计算5年,应为27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任某的损失共计x.6元。因被告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损失x.6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牛某、何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损失x.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任某负担50元,被告牛某、何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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