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X号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内江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诉被告内江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和置业公司)、第三人内江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和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和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内江市,本案应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东亚银行向上和置业公司主张代位权依据的是上和置业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诚信公司委托东亚银行向上和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等凭证,被告上和置业公司接受东亚银行受诚信公司委托支付的有关购房款是在内江市,被告上和置业公司、第三人诚信公司住所地均在内江市,《收购协议》所指向的标的物亦在内江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论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或合同履行地原则,还是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本院都不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东亚银行诉称,其与诚信公司签订《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东亚银行向诚信公司发放商业按揭贷款2900万元,2008年8月起诚信公司出现逾期,拒不还款,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诚信公司与上和置业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约定由诚信公司以3000万元收购上和置业公司所有的内江百货大楼,诚信公司在收到东亚银行发放的2900万元贷款即向上和置业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但该《收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诚信公司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上和置业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导致东亚银行的债权受到极大损害,东亚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行使代位权,由上和置业公司直接向东亚银行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上和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内江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和置业公司关于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江上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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