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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8年9月26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预谋后,在商丘市X路铁三局家属院东约100米处路南一废旧金属回收站仓库门口盗窃被害人赵××钢管三根,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122元。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商丘市X路铁三局夜市,盗窃被害人赵×ד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630元。电动车被销赃,赃款挥霍。

3、2010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约30米西侧一工地,盗窃被害人李××钢筋圈40个,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赵××、赵××、李××陈某,证人席××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拍照、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寇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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