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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且性格不和。被告于2006年外出到上海打工,期间双方联系甚少,分居到今。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婚后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4.2万元,付房屋装修压金2000元,还银行按揭款x元。共同债务除所欠购房款外,尚欠他人5万元。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房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和,且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所欠债务亦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金晶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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