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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米某某、开封市财政厅东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米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街小学。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古克勤,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甲因与米某某、开封市X街小学(下称财政厅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顺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米某某、财政厅小学赔偿护理费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伤残抚慰金x元。该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财政厅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古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和米某某均为财政厅小学五年级学生。2008年4月1日下午上课前,郭某甲与米某某在玩耍时,米某某压倒了郭某甲,致使郭某甲右肱骨骨折,于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1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门诊部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已由米某某的监护人支付。郭某甲伤情经开封大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郭某甲要求米某某、财政厅小学支付护理费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伤残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

另查,财政厅小学在此期间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并制定了学校安全制度、学校安全教育制度等。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甲与米某某系同班同学,郭某甲受伤系二人在玩耍中发生,故二人对该伤害后果均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政厅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双方玩耍致郭某甲受伤发生在午餐休息后上课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内,且无证据证明郭某甲受伤时有老师或学校管理人员在场,亦无证据证明学校地面等硬件设施存在瑕疵,故财政厅小学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米某某年仅11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对于郭某甲受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未超出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因郭某甲受伤是在同龄孩童玩耍中发生,米某某不存在故意,郭某甲要求赔偿伤残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米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甲护理费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的60%,计x.52元(该款由其监护人米某志、朱某某支付)。二、驳回郭某甲要求赔偿伤残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甲要求开封市X街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米某某负担766元,郭某甲负担511元。

宣判后,米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内,财政厅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财政厅小学答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米某某与郭某甲在一起游戏、玩耍时造成的,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错,发生时间在课间休息时间,具有突发性,非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米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米某某在与郭某甲在玩耍的过程中,造成郭某甲人身伤害,米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米某某和郭某甲都是财政厅小学学生,且在学校吃午餐,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吃过午餐之后,上课之前,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学校校园之内,财政厅小学作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郭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郭某甲的伤害,开封市X街小学承担10%、米某某承担50%、郭某甲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米某某该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因米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米某某赔偿郭某甲护理费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合计x.20元的50%,计x.60元(该款由其监护人米某志、朱某某支付)。开封市X街小学赔偿x.20元的10%,计4775.92元。

三、驳回米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77元,由米某某各承担638.5元,开封市X街小学各承担127.7元,郭某甲承担各510.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米某某垫付,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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