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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熊某某、陈某乙诉刘某丙、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付,朱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原告陈某甲、熊某某、陈某乙诉被告刘某丙、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刘某丙,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6KM+7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陈某甲之夫李凌驾驶的原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陈某甲轿车乘坐人熊某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货车由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故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被撞损失、贬值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x.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2、因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赔付。

被告刘某丙辩称,车辆贬值我不赔,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2、我公司愿赔付合理部分。

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朱某福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6KM+7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陈某甲之夫李凌驾驶的原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轿车乘坐人熊某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分别在叶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南阳市卧龙区卫协门诊就诊,被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闭合性压缩性骨折;2、有胸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4、脑梗塞等;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熊某某分别在上述三处就诊共30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原告陈某乙支付医疗费120元。

另查明,李凌驾驶的豫Rx号轿车所有人为陈某甲,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所估价车损为x元。在审理中,原告陈某甲请求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贬值损失为7000元。

豫x号货车所有人是朱某某,挂靠在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投保人是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李凌驾驶的原告陈某甲所有的豫R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的车辆受损以及车上乘坐人员原告陈某乙和熊某某受伤,与三原告之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平顶山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丙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朱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其挂靠在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和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丙系司机,在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付。原告熊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单位职工,但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误工的工资证明,且医疗机构也未提供原告熊某某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照每月工资计算护理费和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系退休职工,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其中陈某甲的损失:1、车辆损失x元;2、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3、拖车费800元;4、鉴定费5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熊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03元;2、护理费30天×36元∕天=1080元;3、营养费30天×10元∕天+90天×1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x.03元。陈某乙医疗费120元。以上三项共计x.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车辆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拖车费8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120元,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98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3946.03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由朱某某和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财产损失x元、修复后的贬值损失70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9880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1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3946.03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0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和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49元,三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朱某某和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朱某福和被告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斋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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