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新奥燃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奥燃气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新奥燃气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腾出房屋。2、判令朱某某支付拖欠房租x元。3、判令朱某某支付腾房之前的房租,每月租金x元,至腾房之日。4、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7月,朱某某承租新奥燃气公司位于开封市X路中段平安商厦一层临街以及二层房屋从事永和豆浆饮食服务,双方约定月租金x元,当时,朱某某交纳房屋押金x元。2007年初,朱某某不用二层,双方约定月租金x元。2007年5月底朱某某又腾出一层部分房屋,此时双方约定租金为x元。截止2007年6月1日,房屋押金折抵2007年5月以前的房租剩余x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朱某某未改变房屋结构,未增加附属物。庭审时,朱某某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新奥燃气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但朱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交纳反诉费。
一审认为,新奥燃气公司与朱某某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新奥燃气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新奥燃气公司要求解除与朱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朱某某腾出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奥燃气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至今租金的请求,因新奥燃气公司愿意将剩余房屋押金折抵租金,朱某某也认可剩余的数额,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某某辩称新奥燃气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意见,因朱某某举证不能,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的租赁关系。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位于开封市X路中段平安商厦一层临街房腾出交还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并支付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起至房屋腾出时的房屋租金,每月x元(剩余房租押金x元履行时予以扣除),腾房之时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2007年5月底,双方解除了原履行的2006年7月6日合同。由包括朱某某在内的三家分别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新的租房合同,但新奥燃气公司拒不签订租房合同纠纷成讼。2、新奥燃气公司假借订立合同,解除了原租赁合同,使上诉人被迫停业关门等,造成朱某某经济损失。3、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是缔约过失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奥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朱某某租赁新奥燃气公司位于开封市X路中段平安商厦一、二层房屋经营永和豆浆饮食服务,双方约定租金x元。2006年7月4日,朱某某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x元,并交纳租金x元(永和豆浆x元,永和宾馆x元),至2006年12月,双方均按以上约定履行。2007年1月,朱某某在未与新奥燃气公司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以不使用二层为由,每月交纳租金x元至2007年4月,2007年5月,朱某某腾出部分房屋,双方约定月租金变更为x元,朱某某欠交至今,新奥燃气公司将朱某某交纳的保证金折抵租金,折抵至2007年5月。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双方当事人、租赁物、租赁费明确,朱某某自2006年7月租赁使用新奥燃气公司房屋至今,并交纳租金至2007年5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2007年6月1日后朱某某欠交租赁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新奥燃气公司要求解除与朱某某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上诉称,双方解除了2006年7月6日的租赁合同,新奥燃气公司不予签订新的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朱某某提交的2006年7月6日《租房合同》,租赁双方为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李×、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相关性,该诉称不能成立。一审认定“2007年初,朱某某不用二层,双方约定月租金x元。”不当,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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