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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时某某、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叶县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被告时某某、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原叶县汽车站)、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被告宋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特别授权)、被告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钰(特别授权)、被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徐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张某戊、被告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秉利(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原告高某某受被告正和公司、时某某指派为被告大成公司和宋某己安装一台正和牌塔式起重机。2008年12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安装塔式起重机的过程中,有一段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突然掉下来,砸到原告左腿脚脖处,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左小腿作了截肢手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95.8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因五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21元。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在安装作业中导致的自身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纯粹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有三:其一,正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所涉及的塔式起重机已经卖与买受人宋某己,我公司也从未找过原告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正和公司对该设备的安装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其二,本案中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和从业资格,违反了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作业中违反操作技术规范,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该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其三,本案中被告大成公司和宋某己是责任承担者。宋某己作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负责人应当负责选任有资质、有资格的安装单位,对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也负有职责,但其未尽到职责。工程总承包方大成公司及监理公司也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大成公司和宋某己应承担责任。

被告时某某辩称,我是正和公司职工,作为业务员,我向本案另一被告宋某己推销塔式起重机,后正和公司与该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08年10月16日,我公司将叶县汽车客运总站旅馆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大成公司施工建造,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大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我公司与原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高某某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叶县汽车站工程由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宋某己是该工程的投资人。2008年11月正和公司的经理时某某向宋某己推销塔式起重机,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同年11月29日正和公司安装及售后服务人员高某某代表该公司向宋某己收取定金x元整。同年12月8日正合公司与宋某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正和公司负责运输及安装、调试,后正和公司派高某某率人进行安装。宋某己与正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塔式起重机的所有权亦归宋某己个人享有。高某某是正和公司的雇员,其安装塔式起重机是受正和公司的委派,正和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二、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提出,超过举证期间后增加的部分不应成为本案审理内容。三、高某某本身有过错。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安装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高某某未参加过培训,也未取得任何资格证书。在作业过程中明显违反了安全规定,高某某负有一定过错。四、安装塔式起重机的地方是一片空地,周围没有我公司的其他设施,也不是我公司的设施致高某某受伤的。所以我公司对高某某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正和公司应对高某某承担雇主责任。我公司与高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宋某己辩称,我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各种费用为15.6万元,正和公司负责承担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调式的售后服务事项。2008年11月29日高某某以正和公司的名义从我处收取塔式起重机定金x元,正和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又收取我12.6万元,并为我开出了一份收取我总交易费15.6万元的收据。随后正和公司又雇佣高某某以安装队经理的名义为我进行塔机安装、调试,说明正和公司认可高某某就是正和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其责任应由正和公司和原告承担。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高某某对我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与10月16日,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将叶县汽车总站旅馆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大成公司承包建造,大成公司委派被告宋某己具体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工作。2008年11月份经被告正和公司销售经理时某某与被告宋某己口头协商,被告正和公司与被告宋某己达成了关于购买型号为x.5B的正和牌塔式起重机的协议,当时某告时某某向被告宋某己提供了该产品的宣传资料、被告时某某为正和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理的名片、原告高某某为正和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叶县办事处安装队经理的名片。2008年11月29日原告高某某受被告正和公司经理时某某的指派,收取被告宋某己定金x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宋某己与被告正和公司补签了关于购买型号为x.5B的正和牌塔式起重机的书面格式合同一份,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和公司派技术员一名,指导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调试,被告宋某己配备辅助人员及工具,由被告宋某己承担安装、卸车及检测费,并负责技术员的食宿。提货方式为由正和公司代办运输至河南叶县,运费由正和公司承担。关于该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正和公司提供有自升式塔机拆装方案一份。2008年12月9日该塔式起重机及其安装方案运至叶县后,被告正和公司销售经理时某某指派原告高某某前去接收,并要求原告高某某将货送至被告宋某己指定的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叶县汽车总站旅馆综合楼施工工地,把该塔式起重机的拆装方案转交给被告宋某己。原告高某某将被告正和公司委派其办理的相关事宜全部办理完毕后,被告正和公司的销售经理时某某指派原告高某某持正和公司安装塔式起重机的相关资质证件,到由被告大成公司承包的,被告宋某己负责的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叶县汽车总站旅馆综合楼施工工地,按照正和公司提供的自升式塔机拆装方案完成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工作,其劳动报酬由正和公司支付。2008年12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高某某在安装塔式起重机时,有一段塔式起重机标准节突然坠落,砸到原告高某某的左腿脚脖处,致原告高某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高某某左小腿损伤,做了截肢手术。原告高某某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095.81元。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假肢器具费10万元。现原告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21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一直从事被告正和公司及其销售经理时某某授权和指派的有关其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的代收货款、代为接送货物、售后服务、安装塔式起重机等工作,并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高某某在从事由被告正和公司指派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双方构成了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正和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某某是被告正和公司的职工,其在与原告高某某之间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正和公司承担,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大成公司、宋某己与原告高某彦之间既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被告时某某、叶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大成公司、宋某己的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和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正和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某分不予支持。被告正和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高某某在安装塔式起重机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高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生活,并从事塔式起重机的拆装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高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局提供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高某某住院14天,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时某考虑365天,为1人护理,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136天。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为8095.81元、误工费为4998.38元(x元/年÷365天×136天×1人=49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为5895元(15元/天×14天×2人+15元/天×365天×1人=5895元)、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6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女高某沛4岁,其生活费为x.8元(3044元/年×14年×60%=x.8元),原告之父高某61岁,原告之母石青60岁,其生活费应由高某、石青的3个子女平均负担,被扶养人高某、石青的生活费为x.2元(3044元/年×(19年+20年)÷3人×60%=x.2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正和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某x.27元(x.19元×90%=x.27元)。原告高某某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5元,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43元,原告高某某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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