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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金某、欧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欧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金某、欧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胜、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又擅自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于1990年10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xx,1992年两人分得一套福利房,后二人因感情危机于2003年9月份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二人在离婚之前,因原告被聘为中级职称,按照房产政策申请调房。2002年原告交款3万元,取得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二人离婚后被告金某以其母亲瘫痪为由,央求原告同其母亲换房住。在此期间,金某将原告的房产以38.8万的价格卖给被告欧某某。现欧某某已将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无法入门。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某将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金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因被告金某欠自己款15万余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金某称无力偿还,愿意将自己的一套房子卖给欧某某以折抵欠款。为慎重起见,双方一块到中原油田房产管理处查询,证实金某预交了房款3万元。故认为金某确实购买了该房,遂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且房子交付的时候原告也在场,知道此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某于1990年10月份结婚,1992年二人购得xx小区的住房一套。2003年9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被告金某的名义申请换购住房,并于2002年1月6日补交房款3万元,2004年将原xx小区的房屋退掉后,换购得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于2004年入住该房,但由于尚未交齐全部房款,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将该房暂时让与被告金某的父母居住。2009年2月份,被告金某与欧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xx小区的房子以38.8万元的价格卖给欧某某,扣除金某的欠款,欧某某预付房款19.8万元,其余4万元待金某办理完土地证及房产证后再付。后被告欧某某入住该房。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旧房换购而来,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该房的归属,但由于双方约定旧房归原告所有,且补交的房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交纳的房款中有原告的一半份额,故该房屋应系二人共同财产,且原告享有该房的大部分份额。被告金某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卖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故被告金某与欧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作为房屋共有人,原告经与对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居住该房,现被告欧某某入住该房即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辩称查询到是金某交纳的房款,且不知道金某与原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欧某某无从得知原告与被告金某离婚的事实,但在大宗财产的处理上,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擅自处分。被告欧某某明知交款收据上显示的配偶姓名是原告,即明知该房系二人共同财产,在未询问原告的情况下,即与被告金某签订买卖合同,不属于善意取得,对导致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欧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欧某某另辩称,交房时原告在场,但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且欧某某未提交原告在场的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冯某某。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王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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