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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在200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被告在2005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略)元,尚欠(略)元没有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欠款(略)元,原告自认被告还款(略)元,仍欠(略)元。上述借款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略)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证某同银行存折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不仅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取款的事实,而且还证明了上诉人的还款是(略)元,而不是(略)元。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法庭上的陈某,虽属证人证某的范畴,但却能同银行存折上的取款记录等书面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了上诉人取款,并向被上诉人还款(略)元这事实。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否认,而且还在法庭上说:“被告(上诉人)确实是从银行取出了(略)元,只不过是在车上还款时,被告因手头没有钱用,留下了4万元过年,所以当时被告只偿还了(略)元”,对此说法,上诉人当场就用证据给予了反驳,因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存折上的存款记录,充分地证明了上诉人从存折上取出了(略)(其中(略)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后,存折上还剩4万元未取,这既说明上诉人在还钱时,手头并不缺钱过年,又反过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说谎。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其只收取了(略)元还款的证据。由此可见,证人证某和银行存折等书面证据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还款是(略)元,而不是(略)元。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其收取了还款后,写了一张(略)元的收据给上诉人,这也是经不起推敲的不实之词。因为,如果上诉人只偿还了(略)元,那么绝对不会当场撕掉(被上诉人写的)还款收据。由此可见,上诉人当场撕掉的不是还款收据,而是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的借条。由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了,上诉人才会把借条撕掉。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清债务,撕掉借条这件事,已被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所证实。三、一审以“证人证某的证据效力低于书面证据的效力”为由,对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其证据效力在于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略)元,这一过程和事实,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虽属书面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取款还款这一事实,所以,两者之间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同时存在,各具证明效力。并不能因为借条是书面证据,而就否定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目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略)元这一事实。可见,一审对刘某斌、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的理由,是错误的。综上可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本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上诉人解囊相助,出借资金帮助上诉人。想不到上诉人言而无信,本来约定在二○○五年春节前全部归还,可是到还款时,上诉人借口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归还(略)元。到一审法院交接证据后,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存折中其实有钱可足额还清所有借款,但上诉人却欺骗被上诉人说没有那么多钱,只能还(略)元,还要留一点钱过年用,等过年后再还清。被上诉人也只能收下上诉人的(略)元。过了正月十五后,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追款,上诉人又说无钱可还,要等有钱才还,被上诉人无奈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让被上诉人更想不到的是上诉人竟狡辩已还清所有借款,把他当天取款数当作全部还给我的钱。但是,一、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略)元还款时,已写一张收条给上诉人,收条写明:现收到何某某现金(略)元壹拾陆万柒千元正。收款人林某某。上诉人现在将这份收条收起来不敢拿出法庭。二、上诉人说已还款(略)元和被上诉人在他处拿禾花雀(略)元,正好还清所有借款。可是(略)元加上(略)元并不等于(略)元。也可见上诉人谎言的漏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交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主张在2005年2月6日已向被上诉人还款(略)元。为证明2005年2月6日还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提交了当日的银行存折和相关证人证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银行存折只能证明上诉人当日取款(略)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还款(略)元的事实。至于证人的某言,由于两证人与某诉人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某。另外,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一方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已经清偿债务应举证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当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具收款凭证,或者债务人把自己的借条取回。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所开具的收款凭据,上诉人的借条也仍然在被上诉人处,所以本院不能确认上诉人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关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已还款(略)元,还有8万元未还,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泽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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