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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某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余XX、周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林建、王忠钦,福建闽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某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余XX、周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俞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某到其女友被告人冉某某在福清市X街道融辉大厦X房间的住处,见被害人张XX亦在房间内,遂心怀不满与张XX发生争执,俞某冲上去打张XX,双方发生扭打。经冉某某劝阻后,张XX离开X房间,俞某即持剪刀追出,在四楼电梯门口处双方再次发生扭打,俞某持剪刀朝张XX胸、额、手等部位捅刺数刀。当张XX走进电梯时,俞某欲再次冲进电梯内捅刺张XX,被冉某某劝阻;电梯运行后,俞某还按住电梯按纽欲追赶,被冉某某和罗XX劝阻。张XX被捅伤后乘电梯至该大厦十二楼的楼道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俞某将人捅死的情况下,仍向其朋友罗XX借用了融辉大厦X房间供俞某藏匿,企图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当日,俞某、冉某某在该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17日2时,她在融辉大厦X楼电梯口,目睹一男子持一把剪刀,一直想戳另一男子,一女子在旁边劝阻。被害男子一只手扶住胸部,另外一只手伸出来给她看,她看到被害男子手上沾满了鲜血。过了两分钟电梯由楼上快下来时,持刀男子摆脱了劝架女子,用剪刀朝被害人左胸部戳了两、三下,被害人并没有怎么反抗,只是用手轻推持刀男子的手。电梯门打开时,被害人与她先后进去,但是电梯的门一直关不上,持续了一会儿,持刀男子又冲到电梯里面,又用剪刀去戳被害人,被劝架的女子拉出去。她当时很害怕就由电梯出来,电梯门就关上,那个被害的男子就乘电梯下去了。她到X室她男朋友刘X的住处,要他陪她一起下去买水。他们两个由房间出来时,看见持刀男子和劝架女子还站在楼道里,旁边还多了一个女青年,这个女的去夺持刀男子的剪刀。还听到两个女的用家乡话交流,其听懂一句是“我晓得他还是爱我的”。经对两组照片辨认,确认俞某系持刀男子,张XX系被害男子,冉某某系劝架女子。

2、证人刘X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他在房间看电视,听到外面传来吵闹声音,是418房传来的,有砸东西的声音,听到一个男的说我打死你,接着声音远一点。过了一会儿,他女朋友杨X从外面进来说外面有个人把人捅了,满地都是血。接着杨X就叫他陪她去一楼买水,他就与杨X一起离开房间,走到四楼电梯口的时候,看到有一个男的、两个女的,该男子还拿着一把红色的剪刀,站都站不稳,还靠在电梯对面墙壁上,二个女的在其左边抢剪刀。刘X还证实平时X房间住着2-3个女的,年纪都在20岁左右,持剪刀男子他是第一次见到,只知道X房间的人平时都很晚回来,她们有住一个月的时间。经对两组照片辨认,确认俞某系拿剪刀的男子,冉某某系二个女的其中一位。

3、证人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冉某某的男朋友俞某跟人打架,打架过程其没有看见,其听到声音从房间出来后看见冉某某和俞某站在四楼的电梯口,旁边没有其他人。当时俞某手上拿着一把剪刀,按着电梯准备下楼,冉某某拉着俞某不让他下楼。她就问冉某某怎么回事,冉某某说俞某与张XX打架,张XX已经走了。于是她帮着冉某某把俞某拉回冉某某的房间里。冉某某要求在她房间住一晚,她到姐姐家借宿了一晚。经对三组照片辨认,罗XX确认俞某、冉某某、张XX及作案凶器剪刀。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2时30分,他在融辉大厦门口保安室听到清洁工跟保安说:“四楼有人打架,人还被打伤,被打伤的人还扑在我身上,弄得我背部满身是血。”他即与清洁工一起到X楼,见到一个受伤的男子躺在走廊上,他便回到X楼自已的住处拨打110报案。他还听清洁工说,在融辉大厦X楼住的一男一女有看到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剪刀在四楼走廊上窜来窜去。

5、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他在融辉大厦倒垃圾,倒到X层的垃圾时,突然X楼的电梯门开了,从电梯内窜出一个满身是血的男子,手里拿着一部手机与什么人通话,那个男子一下子扑到他背后说:“我要死了,你赶快送我到公安局。”他就说下去叫保安,他挪开身体,那人男子就自已站住了。他到了一层电梯口遇见两个准备去X楼的顾客,便把在X楼的情况跟那两个顾客讲,两个顾客就和他一起到了X楼看走廊,见刚才那个男子已躺在走廊上。其中一个顾客还报了案。

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双方打斗现场及被害人死亡现场的位置及在现场提取了痕迹与作案工具剪刀的事实。

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在与被害人张XX扭打的过程中头、颈、背、手等部位被刮伤及冉某某在劝架的过程中脚部受伤的情况。

8、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张XX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张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胸部导致心脏破裂死亡。

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俞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每百毫升达176.5毫克。

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遗留血迹为被害人张XX所留,作案工具剪刀刀刃上的人血为被害人俞某所留。

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冉某某在福清市融辉大厦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12、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0年4月16日晚8时许,他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发手机短信给女朋友冉某某,问她在哪里,她说在暂住处融辉大厦X房间,他说要去看她,她说等一会过去,他说马上就要过去。后来到了冉某某的暂住处门口敲门,敲了一会儿后,有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张XX)开门,他看见冉某某房间里有陌生男人,就很不高兴,与张XX吵了起来,他当时很生气就要过去打那个男的,两个人就打在一起。后张XX打开房门跑了出去。他就在房间捡起一把剪刀往门外追了出去,到了门外见张XX准备乘电梯离开,就用手里的剪刀朝张XX身上捅去,被张躲开,张XX想去夺剪刀没有夺走,自己的手上还被剪刀刺中。接着他又拿剪刀朝对方身上捅了一下,不记得这一刀剌中哪个部位,张XX没有反抗。他捅张XX时候,看到旁边还站着一个陌生的女子。过了一会儿电梯到了,张XX就跑到电梯里面,他又追了过去,冲到电梯里面用剪刀去捅张XX,被冉某某拉了出来,张XX按电梯里的开关想离开,他也在外面一直按电梯下去的开关,使得电梯无法关上。冉某某一直在外面拉住他,后来电梯的门关上,电梯下去了。他看到他离开了,想继续追下去打他,冉某某不让下去,后来冉某某一个姐妹罗XX也到了,她们一直劝他算了,他才回到冉某某的房间。进到里面看到房间很乱,而且地上还有血,冉某某就和他一起到罗XX的房间(X房间)去休息。后公安人员到419房将他们带走。俞某并供述案发后冉某某因害怕被捅伤的那个人过来找算帐及可能公安人员也会过来,就劝其到X房间睡觉。俞某对冉某某、作案凶器剪刀、被害人张XX及案发现场进行了辩认、指认。

1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0年4月16日晚上她和张XX等人在“冠发KTV”205包厢里面玩,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才散去。张XX用车送她回住处并到她房间坐一下,刚进房间没一会儿,她朋友俞某发短信问她在哪里,她回短信说在家里,家里有人。俞某又发短信说我不管。约两三分钟后,俞某就在外面敲门,刚好张XX上卫生间出来顺手把门打开,俞某进来后和张XX说了几句后两人就开始吵起来。他们吵几句后,俞某就先动手打张XX,张XX就还手,于是两人就在房间里打起来了,结果俞某打不过张XX,被张XX按在窗户角落,她就上前劝并把张XX拉开,张XX被拉开后,俞某又冲上来打张XX,结果又被张XX按在床上,她又去拉张XX,张XX被拉起后转身离开,出门时顺手把门带上。这时俞某起来就去追张XX,并用力推门出去,张XX在外面用力顶住门不让俞某出来,两人相持了一会儿,结果门被俞某推出去。之后俞某就追出去,她也跑出去,跑到楼梯口时,见俞某被张XX按在楼梯口地上,她见状上前把张XX拉开,张XX就跑到对面电梯口去按电梯,电梯没有马上来,这时俞某从楼梯口跑出来去追张XX,手里还拿着一把剪刀,她见状把俞某拖住,但是俞某还是挣脱了冲上前用剪刀刺张XX,刺到哪里没看清。这时正好电梯门开了,张XX就进了电梯,他一只手捂着胸口,另一只手按电梯内壁,在他的胸口处还有血。俞某又冲进电梯去打张XX,她又上前把俞某拉出来。住在X房间她老乡罗XX,可能听到声音从房间里跑出来,帮忙拉俞某,把俞某劝住,并把他劝回她的房间。回到房间后才发现她右脚脚面受伤了还流血,她脚受伤可能是在拉俞某和张XX时不知被谁踩伤的。在自己房间呆了两三分钟后,她怕留在宿舍X房间等下张XX会叫人来找俞某麻烦,或者警察来抓俞某,就叫罗XX把她的房间(X房间)借给她用,后来她就把X房间门锁了和俞某到X房间去。冉某某还对被告人俞某、被害人张XX、作案凶器剪刀及案发的地点进行辩认、指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冉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俞某是犯罪的人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万元人民币,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余XX、周XX、张XX人民币x.16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俞某上诉理由: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左胸部致命伤系其所致,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其是在醉酒状态下因激愤才伤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某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窝藏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左胸部的致命创伤系俞某所致,原判认定俞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杨X证言证实目击俞某持剪刀朝被害人张XX胸部等部位捅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目击俞某持剪刀刺被害人,被害人胸口处有血;证人刘X、罗XX、吴XX、田XX证言均证实案发时目击俞某手持剪刀;上诉人俞某对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俞某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XX死亡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案发当晚系上诉人俞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当被害人离开后,俞某又持剪刀追赶并捅刺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行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提出俞某是在醉酒情况下持剪刀捅刺被害人,且一审时俞某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理由。经查,该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因琐事持剪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俞某是犯罪的人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行为构成窝藏罪。一审期间,上诉人俞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万元人民币,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诉辩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审判员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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