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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被告乔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4月25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瑞。因双方均系再婚,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2011年10月25日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不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无奈到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乔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4月25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瑞。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甲与被告乔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乔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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