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7年7月从学校毕业后到某某乡政府工作。当时,被告陶某某是某某乡的一名临时工,她已结婚并生有一女。被告陶某某离婚后,我于1989年同她结婚。婚后被告陶某某性情大变,动辄对我破口大骂,拳打脚踢,并且对我的工作横加干涉。2006年4月份,由于我们经常吵架我曾起诉离婚,接到传票后被告陶某某表示悔改,我主动撤诉。撤诉后,因2006年7月12日我们再一次吵架,被告陶某某竟掂凳子将我的胳膊和胸口砸伤,情况恶劣,我于2006年8月份又一次起诉离婚,经过法院调解,我又一次主动撤诉。但是被告陶某某毫无悔改迹象,致使我无法与其一起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问题,我们也没有吵架,就没必要起诉我。当时我们在一起生活是真心相爱,并且我也是因为原告而离婚的。虽然平时我们有争吵但未伤及感情,而原告瞎编乱造,违背事实,我也不想解释,原告跟我离婚,是因为他现在有病,他会好的,我们也会和好的。如果我们真离婚了,还一定会复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3、马小锋书面证言一份,证明1996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原、被告打架,致原告脚部受伤,缝了七针;4、王国富(甫)、孟凡清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6年3月份原、被告争执吵架的具体情况;5、马德臣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无故干扰原告正常工作;6、照片2张,证明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打架时,原告受伤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有这回事但时间早了;对X号证据认为也有这回事但是因为原告起诉离婚,我想找他说说为什么离婚,没有打架;对X号证据不真实,因为我们生气了,他出去,我不放心所以我拉他了;对X号证据,我不知道这回事,不是我打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打架现象;对4、X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近年来确实经常生气、吵架了;对于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再婚,原、被告自愿恋爱并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前原告已有一女,婚后于1991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奇。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常生气、吵架,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陶某某均表示愿与原告和好,为了家庭、孩子,原告刘某某也愿意努力维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主动撤诉。但原、被告都未珍惜这两次和好的机会,仍然不断生气,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再次起诉离婚。为促使原、被告和好,本院多次为原、被告做调解工作,但原、被告却仍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原告还是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挽回。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叶县盐城商场的三间两层独院一处、平顶山市X镇X村的集资楼一套、叶县X乡X村王庄宅基地一处、昌河汽车一辆。婚后共同债权:x元,其中陶某忠欠原、被告3000元,某某乡政府欠原、被告7000元。婚后共同债务:欠陶某花1500元,欠申国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已超过十八周岁,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之久,夫妻感情较深。但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故生气、吵架,原告刘某某两次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并未珍惜挽回夫妻感情的机会,生活中仍然争执不断。原告刘某某此次起诉后,为使原、被告和好,我院又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原告依然坚持离婚,和好无望,说明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经常争执、吵架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予以共同分割,其中叶县盐城商场的三间两层独院一处、叶县X乡X村王庄的宅基地一处归被告陶某某所有,平顶山市X镇X村集资楼一套、昌河汽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权:x元,其中陶某忠欠原、被告3000元,某某乡政府欠原、被告7000元均归被告陶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申国的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归还,欠陶某花的1500元由被告陶某某归还。被告辩称只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就会和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叶县盐城商场的三间两层独院一处、叶县X乡X村王庄宅基地一处归被告陶某某所有;平顶山市X镇X村集资楼一套、昌河汽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权:x元(陶某忠欠3000元,某某乡政府欠7000元)归被告陶某某所有;婚后共同债务:欠申国的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归还,欠陶某花的1500元由被告陶某某归还。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代理审判员刘某斋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