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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广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5年12月14日,原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1996年11月底该工程完工,经防腐公司验收工程量为901.3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22元。施工过程中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22元未付。1996年9月18日原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防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x元,该工程于1996年12月底完工后,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原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系原告与张xx合伙经营,张xx于1996年5月30日退伙,清算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找防腐公司要工程款未果。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成立防腐公司时,没有投入资金,防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2001年,濮阳市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以承担安装公司债权、债务和接受职工为条件设立,2005年10月3日,景安公司变更为广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22元及利息(自1998年11月4日到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防腐公司同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的合伙人张xx已退伙结算没有证据。原告应诉防腐公司,防腐公司的性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债务,1992年2月29日之前是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但92年以后,根据市计委文件,该单位和被告脱钩,并且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重新验资,将原来的注册资金105万增加到1958万,并且进行了重新验资评估,随后几年中又进行了三次验资,防腐公司注册资金经重新验资后,假如不到位,也是由主管机关、开办单位市计委所为,同被告没有关系,1992年5月6日,安装公司在濮阳日报发表声明,防腐公司已独立,无论其欠款真实与否,都与被告无关,广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1年被告改制时所承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指的是景安公司,不包括防腐公司,因为防腐公司1992年已经隶属市计委。市工商局2000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页明确注明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原告95年12月14日、96年9月18日,以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的名义同防腐公司签订合同,至98年11月4日申报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98年中院驳回破产申请,至本次起诉,长达8年,没有证据显示向防腐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也丧失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4日,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承包防腐公司铝合金工程及铁栅门或内墙面喷涂(喷朔)等工程,铝合金窗每平方米116元,白料、白玻璃按一般标准,新做窗框每平方米为167元,初步预算总价为x元,以决算为主,工程量计算总计为901.31平方米(新做262.1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08元,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08元未付。1996年9月18日,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承包防腐公司铝合金工程及铁栅门或内墙面喷涂(喷朔)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元,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二项工程款合计x.08元。

另查明,1988年2月3日,安装公司根据濮市计(1987)X号文件成立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资金总额为11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5万元,流动资产30万元。1991年4月1日,濮阳市建筑安装公司防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1992年2月29日,防腐公司与安装公司脱钩,隶属于濮阳市计委管理。1992年5月6日,安装公司在濮阳日报发表声明,其公司原下属公司“濮阳市建安防腐公司”已独立。1998年7月3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防腐公司破产还债,成立清算组,1998年11月4日,原告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经清算发现,该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其注册资金11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85万元,流动资产30万元,但防腐公司和其开办单位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均不反映注册资金30万元已到位。亦无固定资产85万元到位的证据。并且在其成立后至申请破产前,其注册资金达到195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40万元,流动资金718万元。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均无证据证实上述资金已到位。2005年6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防腐公司的破产申请。2000年7月27日,防腐公司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2001年5月30日,安装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由安装公司职工魏xx、赵xx等35名股东共同出资,以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和接收职工为条件设立景安公司。2005年10月14日,景安公司更名为广泰公司。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登记为私营企业(独资),实为原告与张xx合伙经营,张xx于1996年5月30日退伙,清算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防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防腐公司虽然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但防腐公司和其开办单位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均不反映注册资金30万元已到位。亦无固定资产85万元到位的证据。并且在其成立后至申请破产前,其注册资金达到195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240万元,流动资金718万元。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均无证据证实上述资金已到位。2005年6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防腐公司的破产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防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2001年5月30日,安装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由安装公司职工魏xx、赵xx等35名股东共同出资,以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和接收职工为条件设立景安公司。2005年10月14日,景安公司更名为广泰公司。因此防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广泰公司承担。被告广泰公司辩称防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债务,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泰公司另辩称防腐公司的主管机关后来变更为市计委,市计委重新评估验资,应由主管机关、开办单位市计委承担责任,经审查,防腐公司后来由市计委主管,只是隶属关系的变更,此时防腐公司已经成立,市计委并非防腐公司的开办单位,且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安装公司是防腐公司的开办单位,该裁定是生效裁定,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濮阳市中原电子模型装饰公司登记为私营企业(独资),实为原告与张xx合伙经营,张xx于1996年5月30日退伙,清算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主体适格。1998年7月3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防腐公司破产还债,1998年11月4日原告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006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1998)濮经二初字第100-X号裁定书,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0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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