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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某人格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出生。系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康盼英,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60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0年出生。

原告吕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某人格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盼英,被告张某乙兼被告张瑞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二原告定于2009年元月1日结婚,为把整个结婚场面录制下来留做纪念,2008年11月21日二原告去机厂婚庆预定录像、司仪等全程服务。在结婚当天,被告负责为原告录制结婚的全过程,内容包括:男方家布置新房,从新房到女方家的路景,新郎官到女方家叫门,女方家故意刁难新郎官,新郎官为新娘找鞋、穿鞋、及全家合影、婚礼场面等细节过程。婚后,原告到被告处取录像带时,被告却说,由于操作失误,录像的前半部分没有拍摄上(约20分钟内容)。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损失赔偿金共计3万元。庭审中,请求事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仅系机厂婚庆中心的雇员,未与原告签定定单,与李某某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不当,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仅要求被告提供司仪服务,没有预定其他的服务,且担任原告婚礼的录像师,并非被告婚庆公司的录像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主张因录像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害,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吕某某到二被告所在的机厂婚庆中心,与被告签定机厂庆典礼仪中心服务预定凭证。该凭证显示:服务日期为2009年元月1日,对于录像师服务时间、地点、录制内容、价款均无书面显示,仅在该格式内容后书写,已付定金200元。附加业务显示:用司仪,单人,600元,后面有张某乙的签名。整个凭证下方有机厂庆典中心经办人李某某的签名,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其他附加业务均为空白。举行婚礼后,原告吕某某到被告婚庆中心取录像带时,被告张某乙告诉原告,录像带出了问题,有一部分内容包括男方家场景、自男方家至女方家,以及在女方家的场景没有录上,时间约20分钟,并当场表示,自愿赔偿原告1000元的费用了结此事。原告认为,结婚录像带对其来说非常有纪念意义,且具有不可复制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人格权,被告赔偿1000元,不足以弥补其精神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拒绝,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录像、司仪、摄像车、场景、背景、地毯、路引等项目的价位。双方均未在清单上签名。原告庭审中承认,包括录像、司仪等在内的服务项目,共支付被告李某某价款2500元左右,但被告李某某未给其出具发票,录像带一盘由被告张某乙交付原告吕某某。

再查明,濮阳市X路机厂婚庆系个体性质,经营者姓名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婚庆、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濮阳市X路机厂婚庆的业主,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履行服务合同义务人,亦应对造成的录像部分消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而记录婚礼庆典的摄像资料,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一旦灭失或毁损则不可弥补,因被告过失,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全部结婚场景的影像再现,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永远的缺憾,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获利情况、造成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为宜。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给付内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萍

审判员吕某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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