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乡市农副产品综合开发公司与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公司、新乡市新华区商业贸易局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农副产品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新乡诤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新乡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华区商业贸易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乡市新华区司法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乡市新华区司法局副局长。

上诉人新乡市农副产品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新乡市新华区商业贸易局(以下简称新华区商贸局)及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区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1日作出(1997)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华区政府、新华区商贸局、服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1999)新中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霍某、马莉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成亮及新华区商贸局、新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开发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马莉莉为董玉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2日,新乡市粮食购销体制改革试验办公室(以下简称粮改办)借给新华区议价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粮油经营部)50万元用于粮油经营。1992年7月22日、9月1日粮油经营部分二笔偿还粮改办借款20万元,并于1992年7月10日付利息(略)元。1993年元月25日,粮改办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书,内容是:粮改办将粮油经营部所欠30万元债权作为向开发公司的投资,移交给开发公司。由于开发公司与粮油经营部签订借贷协议并负责按约收回30万元本息。1993年元月30日,开发公司与粮油经营部委托顾安国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主要内容为:开发公司将自主使用的30万元借给粮油经营部有偿使用,粮油经营部按月利率15.2‰计息,贷款期限为1993年元月30日起到1994年元月30日止。该借贷协议由顾安国签名并加盖粮油经营部合同专用章。1994年8月15日,顾安国向开发公司出具加盖粮油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函,内容为:请开发公司允许延期一年归还30万元借款。1996年5月21日,顾安国再次向开发公司出具加盖粮油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函,内容为:争取到1996年底付清欠开发公司的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原审另查明:1992年5月,粮油经营部变更为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小将,注册资金30万元,主管单位为新华区财委,自成立后未参加过年检,亦未办理注销手续。该公司注册资金审核证明书中转帐支票(票面金额30万元)系伪造支票。1991年11月27日,新乡市新华生活服务公司在收到粮油经营部转款(略)元和李某锋转款(略)元后,当天付给粮油经营部30万元。1992年8月,新乡市新华生活服务公司变更为服务公司。1991年7月,新华区政府下文规定新华区财委等单位实行财政单列、经费独立。1996年10月30日,新华区财贸委员会更名为新华区商贸局,1993年5月17日,新华区财贸委员会签发新华财贸字(1993)第X号文成立粮油公司清算小组,但未实际开展工作。

原审另查明:顾安国系新乡市粮食局粮油购销公司退休职工,1991年起在粮油经营部任副经理。1993年5月至1994年5月其持有粮油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粮油经营部变更为粮油公司后,粮油经营部合同专用章一直在顾安国处存放。1993年元月30日,1994年8月15日,1996年5月21日延期还款申请函上粮油经营部合同专用章均由顾安国加盖。

开发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新华区政府、新华区商贸局和服务公司清偿全部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1991年10月12日,粮改办借给粮油经营部50万元,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该民事行为应为无效,粮油经营部应将借款返还粮改办。1993年元月25日粮改办将粮油经营部所借欠款30万元债权转移给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开发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与粮油经营部又补签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为无效。粮油经营部应将所欠款项向开发公司清结但开发公司借款协议应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开发公司要求判令对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粮油经营部已支付的利息(略)元应抵作本金偿付给开发公司。鉴于开发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实际取得双方约定的15.2‰的利息,故不再对其进行处罚,但粮油经营部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应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收缴;1992年5月,粮油经营部变更为粮油公司,故粮油经营部的债务应由粮油公司承担。开发公司多次向粮油经营部追索欠款,由粮油经营部副经理出具的加盖有粮油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延期偿还债务函,应视为开发公司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自此中断,故服务公司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粮油公司成立后未参加年检,其上级主管部门新华区商贸局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偿还粮油公司的欠款。粮油公司的投资单位服务公司在粮油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中提供伪造支票,虚假出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粮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区政府系粮油公司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与粮油公司无直接联系,故开发公司要求新华区政府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开发公司与粮油经营部于1993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新华区商贸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粮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在清理的范围内偿还开发公司的借款(略)元。三、新华区商贸局清理的粮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服务公司在投资不足的30万元范围内对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开发公司要求新华区政府承担粮油公司3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华区商贸局与服务公司连带承担7427元,开发公司承担3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认为:1991年10月12日,粮改办借给粮油经营部50万元用于经营。1992年7月22日、9月1日粮油经营部两次偿还借款20万元。1993年元月25日粮改办将粮油经营部所欠30万元债权转移给开发公司所签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此后开发公司多次向粮油经营部追索欠款,粮油经营部副经理顾安国先后两次出具了加盖粮油经营部专用章的延期偿还债务函,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其诉讼时效应中断。故新华区政府、新华区商贸局、服务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粮油公司成立时在注册资金审验时,服务公司提供了伪造支票是错误的,但在注册资金审验的第二天,服务公司即将收到的两笔货款30万元作为投资,同日汇给粮油公司,有新华区农业银行的证明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条,即开发公司与粮油经营部于1993年元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二条,即:新华区商贸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对粮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在清理的范围内偿还开发公司的借款(略)元。第四条,即:驳回开发公司要求新华区政府承担粮油公司3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三条,即新华区商贸局清理的粮油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服务公司在投资不足的30万元范围内对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华区商贸局与服务公司承担7427元,开发公司承担3000元。

开发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粮油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粮油公司时,作为投资单位的服务公司承诺投入的30万元资金,而实际并未投入。服务公司先以伪造的30万元支票,在审计事务所虚假验资。后于1991年11月27日转入粮油经营部30万元,但该30万元并非是服务公司的资金,而是粮油经营部让其客户李某峰把购货款18.12万元,汇入了服务公司帐上;又将自己的11.88万元款转入服务公司帐上,服务公司在接到该30万元款的当天,又转回粮油经营部帐上,所以该30万元不能认定是服务公司向粮油经营部的投资。2、新华区商贸局并未依照原审判决对粮油公司进行清理,造成粮油公司财产流失,其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粮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服务公司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新华区商贸局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虽然在审计事务所验资时提供了30万元虚假支票,但我公司又于1991年11月27日向粮油经营部转款30万元,该30万元中的18.12万元是我公司客户李某峰的购货款,11.88万元是粮油经营部归还我公司的借款,所以我公司只是在验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上投资是到位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投资不足的责任。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华区商贸局答辩称:开发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上诉,再审对清理责任问题并没有进行审理,所以二审法院对该问题不应审理,况且我局已及时对粮油公司进行了清理,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再审判决。新华区政府述称:开发公司上诉并没有要求新华区政府承担责任,所以区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粮油经营部副经理顾安国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粮油经营部变更为粮油公司时,为了使粮油公司的注册资金合法化,由粮油经营部转给服务公司11.88万元,并指令其客户李某峰将18.12万元购货款同时转到服务公司帐上,再由服务公司将该30万元转回粮油经营部帐上。服务公司以顾安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人证某不予认可。2、服务公司于1991年11月X号粮油经营部申请变更为粮油公司时出具证明,承诺向粮油经营部投资30万元。3、服务公司在庭审中称李某峰是其客户,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其收到的李某峰18.12万元系购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称与粮油经营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一张粘贴着粮油经营部于1991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服务公司11.88万元借条的记帐凭证。开发公司称该记帐凭证上记载的科目和金额与该借条并不一致,且该笔借款服务公司和粮油经营部的帐上均未显示。以对方提供的粘贴借条的记帐凭证有瑕疵和双方帐上均未显示该笔转款为由,对该借款不予认可。4、本院调取了粮油经营部1991年11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新华区支行营业部的分户帐册和进帐单,该帐册和进帐单上显示粮油经营部在1991年11月25日收到李某峰15万元款。开发公司和服务公司对该帐册和进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开发公司称该帐册和进帐单证明了李某峰是粮油经营部的客户,其与粮油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李某峰于1991年11月25日汇入粮油经营部第一笔货款15万元后,粮油经营部指令其将剩余货款18.12万元汇入服务公司帐上。服务公司则称粮油经营部、服务公司与李某峰均没有合同,从粮油经营部和服务公司的帐册上看,李某峰是服务公司和粮油经营部的共同客户,其与两家均有业务来往。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粮油经营部在变更为粮油公司时,服务公司承诺投入30万元注册资金作为增资,但其在审计部门对粮油公司审验时提供的30万元的转帐支票系其伪造。其于1991年11月27日向粮油公司转付的30万元款,其中11.88万元系粮油经营部转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又转付给粮油公司;其中18.12万元系粮油经营部让其客户李某峰把货款汇入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又转付给粮油公司,该30万元均不是服务公司的资金。服务公司称该11.88万元是粮油经营部向其借款后归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粘贴借条的记帐凭证上记载的科目、金额等内容与其上粘贴的借条内容并无关系,记帐凭证上标明所附单据的数目亦不相符。而且借条上记载的款项在粮油经营部和服务公司帐上均未显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服务公司与粮油经营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服务公司称李某峰是其客户,18.12万元系李某峰向其所汇货款,但其并未提供出与李某峰存在业务关系的相应证据。而粮油经营部的帐上则显示,其与李某峰存在业务来往关系。而原粮油经营部副经理顾安国证明该11.88万元和18.12万元均是粮油经营部的货款,为了使服务公司向粮油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合法化,特意安排将该两笔款转到服务公司帐上的。因此该30万元不能认定是服务公司对粮油经营部的投资,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作为投资单位的服务公司应在其对粮油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开发公司上诉称新华区商贸局未对粮油公司及时清理,对粮油公司的财产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新华区商贸局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是否对粮油公司及时清理系原审判决后出现的问题,再审对该问题未审理,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再审改判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中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服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芙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