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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启帆有限公司与河南许昌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5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启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货柜码头路X—X号豐裕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许昌市X路管理局(原许昌市X路管理总段)。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许昌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立达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香港启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许昌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许昌公路局)及原审被告山东立达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及许昌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董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立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2日,许昌公路局与启帆公司下属的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卖给许昌公路局一名德国斯维达拉集团生产的(略)履带式摊铺机,单价346万元。交货地点为山东济南市卖方某库。付款方某为许昌公路段提货前付款300万元,汇往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指定帐户,帐户名称为立达公司,余款于设备到达许昌公路局指定工地,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转后五日内付清。交货期限为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收到预付款后交货。许昌公路局负担由交货地点到工地的运杂费。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保证本设备及配件为德国原装全新,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和性能,本设备取得(略)质量认证,质量保证期为正确安装使用后十二个月。在该期限内,如发现货物质量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不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和使用不良材料,许昌公路局应申请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向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索赔。货物出港前应经中国商检局检验,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保证进口手续齐全,由于手续不全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合同签订后,许昌公路局依约将300万元汇入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指定的立达公司帐户。后立达公司及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该摊铺机在济南交给许昌公路局。许昌公路局将该设备运到工地,2000年10月20日启帆公司负责对该摊铺机进行调试。但该设备不能启动,更无法使用。后经双方某商,由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更换一台全新摊铺机并由许昌公路局承担运装费,把设备退给了立达公司。2000年11月6日,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张惠丽给许昌公路局发传真称:我公司许诺一台全新的摊铺机于2000年11月22日抵达信阳工地。2000年12月12日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再次发传真承诺于2000年12月16日前把摊铺机运往许昌公路局指定地点,但均未履行。2000年12月29日,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给许昌公路局发电报称:原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代表张惠丽小姐已于2000年10月31日呈辞,离职后张惠丽在外的一切事务与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无关。2001年元月13日和2001年元月21日,许昌公路段两次给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发传真,要求退还300万元货款或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定购一台新的摊铺机。2001年2月26日和同年3月5日,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先后给许昌公路局发传真称双方某尽事宜,由办事处曹跃生负责处理。但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和立达公司既未退款也未更换摊铺机。许昌公路局为此先后支出运费和吊装费(略)元,租用摊铺机支出租赁费114.5万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共计120.3356万元。

原审另查明: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是由启帆公司申请,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登记证上注明的业务范围是有关机械设备及零件、特种车辆业务联系,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公路局与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买卖摊铺机合同因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明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中明确规定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而仍以该办事处的名义与许昌公路局签订合同,所签合同无效。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为启帆公司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启帆公司承担。立达公司违反金融法规出借银行帐户,且作为本案的实际供货人,在所供摊铺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又接收了退回的摊铺机,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给许昌公路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20.3356万元,导致该案纠纷,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昌公路局与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启帆公司、立达公司共同返还许昌公路局货款300万元,赔偿损失120.3356万元,共计420.335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启帆公司、立达公司共同承担。

启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只是本案的中介人,而非当事人。2、张慧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启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昌公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公路局与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所签的买卖摊铺机合同,因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超越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登记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判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因该买卖摊铺机合同卖方某字盖章处加盖的是“香港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印章,合同内容亦约定了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权利与义务,故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上诉称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只是中介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是在2000年9月22日签订,张惠丽是2000年10月底离开启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故张惠丽在职期间所为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启帆公司诉称第惠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无法律依据。启帆公司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启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启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荷刚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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