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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欠原告油料费和医药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得款项共计2065.71元

被告辩称,从被告帐户上没有查到原告所称的欠款,且原告所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供发票23张,内容为购油发票、餐费及差旅单据,发票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汽车购油花费,为办理被告公事的出差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各种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从帐上查到该笔帐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原始发票,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款是否入帐,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王某原告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各种款项2065.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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