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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机全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5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7年12月4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08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2009年1月22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6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8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获嘉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周某某、李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1、200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锦绣花园小区,将张艳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1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2、2010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将胡文正的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盗走,价值3160元,盗后以400元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3、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将史永国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704元,赃物未追回。

4、201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X镇X路口,将杨某林一辆摩托车盗走,价值2182元。后以600元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5、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和镇X街,将曹化林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360元。赃车未追回。

6、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史庄镇X村香山寺院内,将刘君霞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291元,盗后以400元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了失主。

7、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X村北口,将范涛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495元,盗后以350元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8、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拖拉机厂西侧一家户门前,将徐启社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888元,盗后经周某某介绍以200元将该车卖给了一陌生人,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的4日、9日、10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余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锦绣花园小区建筑工地,将张艳岭的一辆桔黄某奥斯贝欠牌骑式电动车盗走,价值11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09年7月12日下午1、2点,我在获嘉锦绣花园工地偷了一辆桔黄某电动车,后我骑去凯旋面馆吃饭时,被受害人发现将抓住。

2、张艳岭证:2009年7月12日下午2点,我将电动车停在锦绣花园工地,到楼上10分钟,下来发现车被盗,是奥斯贝欠牌,桔黄某,2008年元月购买,1800元。

3、宋晓娟证:今天我弟媳跟我说车被盗了,我就骑电动车延新焦走到锦绣门口,北边十字向东走到华宇路口,见骑我弟媳电动车的一男子,一直跟着他到移动公司对面一个面馆,这男子把车支到门口去面馆了,我就打电话让我弟弟来了,报了110,公安局来了人把他抓走了。

二、2010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X镇小西关“文正批发部”门前,将胡文正的一辆红色新鸽牌老年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3160元,盗后以400元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06年8月份一天,中午休息时,我在小西关哈啦铺丁字路向东一个批发部门口,有一辆红色老年摩托三轮停在路边,我便骑上打着火,骑到小冀三合牛肉馆,找到老板三合(不知名),说好价400元,把车给他留下了。

2、周某某供:2010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获嘉那个男子来牛肉馆找我,指着一辆红色新鸽牌老年三轮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问卖多少钱,他说500元,我说给他400元,他同意了,我把钱给了他,他走了。

3、胡文正证:2010年8月17日中午,约2点,我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我的批发部门口忘了拨钥匙,在屋忙了二、三分钟,出门发现没车了,车是枣红色,新鸽牌,2008年冬4200元买的。

三、2010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获嘉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将史永国一辆绿色清华九隆牌26型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704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9月2日吃过午饭,我在县妇幼保健院对面一个家属院,东侧单元楼梯口放一辆绿色脚蹬电动车,没有锁把,我推到外边,把车骑走了。

2、史永国证:2010年9月2日12时许,我妻子张保丽骑一辆绿色清华九隆牌26型电动车回来,把车停到建筑公司家属院一单元楼道口,没有锁把,下午2点10分,下楼发现被盗了。

四、201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亢村十字北“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门市部门前,将杨某林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182元。盗后以600元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10年7月份一个下午2点来钟,我到亢村十字往北有二、三百米,有一个门市部门口放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见周某没有人,就骑上发动着,偷走了,骑到小冀三合牛肉馆,老板打电话联系了买车人,三合老板说人家只出600元,我说中,他给我600元,我把车丢那了。

2、张某某供:2010年7(8)月份,我在我维修部门口修车,见这个卖车人骑一辆摩托车,他让我看了看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10摩托车,没有牌号,我问多少钱,他说800元,我说太贵,他说最低600元,我就600元把车这车买了。

3、杨某林证:我的摩托车昨天下午1—3点丢的,我在亢村开了家“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摩托车是在门口被盗的,车是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2007年2月4日花4300元买的。

五、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和镇X街“通达服饰”门市部东侧楼下,将曹化林的一辆兰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盗走,价值1360元。赃车未追回。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10年7月左右一天下午1点多,我到中和十字东侧,门楼下放一辆灰色小鸟牌骑式电动车,没有锁,我推出来蹬着偷走了。

2、曹化林证:2010年8月10日15时许,我家街门下的电动车被盗了,是小鸟牌,兰色,2009年7月6日花1800元在九州公司买的。

六、201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陈庄村香山寺院内,将刘君霞一辆蓝色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盗走,价值1291元,盗后以400元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了失主。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10年7、8月份一天下午2点多,我到香山寺见院内放一辆深蓝色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我骑着把这车偷走了,骑到小冀三合牛肉馆北边小鱼炒鸡饭店门口,问老板要这车不要,他看了看,问多少钱,我说500元,他说400元中不中,我说中,他给我400元,我把车卖给他了。

2、李某供:2010年7(8)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我饭店刚开门,有个人在转悠,他朝我走来,问我有人要车没有,我问啥车,他说是自行车电动车,在旁边放的,他带我去看车,到车跟,我问车来历,他说自己的,急用钱,我问多少钱,他说500元,我与他搞价,400元成交,我给了他400元,他拿走了,把车推我门口了。

3、刘君霞证:2010年7月14日下午1点,我婆陈风芹骑电动车去香山寺,把车放到寺院东屋南屋沿下,车没有锁,他去屋了,下午3点多,他出来发现车被盗了,是深蓝色富士达牌骑式电动车,2009年10月2日1599元买的。

七、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X村北“兰亭御所”小区建筑工地,将范涛的一辆黑色英达莱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1495元,盗后,以350元将该卖给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10年8月份一天下午2点,我坐公共汽车到获嘉东环,下车步行到宋庄加油站路口,见工地中间路东停一辆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车上有钥匙,我骑上偷走了,骑到小冀三合牛肉馆经老板介绍,350元买给别人了。

2、周某某:2010年8(7)月底一天下午3、4点,获嘉那个男子来饭馆找我说:“我有一辆踏板电动车,我腿不方便,不能骑了,想卖给你。”我说:“(略)看看车”,我问多少钱,他说400元,我说350中不中他说中,我就给了他350元。然后他就走了。

3、范涛证:2010年8月22日12点,我在宋庄村口兰亭御所小区工地干活,将车放到工地路东,车没有锁,下午3点多,发现车被盗了,我是一辆黑色英克莱牌踏板电动车,2007年7月11日,2700元买的。

八、2010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县拖厂西侧一胡同内家户门前,将许启社的一辆白色赛克牌骑式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888元,盗后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将该车以200元卖给了一个陌生人。该车未追回。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10年7、8月份一天下午2点左右,我到拖厂西侧胡同里,见路北第三家门前放一辆白色赛克牌骑式电动车,我到跟前见车篓里放一件半截袖衣服,我掂起衣服,口袋里有钥匙,我用钥匙拧开车,把车偷走了,骑到小冀三和牛肉馆经老板介绍以200元卖给别人了。

2、周某某供:2010年7月份一天下午3、4点,获嘉那个男子来牛肉馆找我……说:“我现在倒车哩,有一辆电动车想卖掉,你帮忙卖了吧,”我说:“叫看看车,”他领我到门口,我看是一辆白色自行车式电动车很破,不知啥牌的,我说不要,这时从饭店出来一个吃饭的男子,他说他要,并说:“出200元钱,”我没说什么,那人掏出200元钱,我把钱递给获嘉卖车的人了。

3、徐启社证:2010年7月份一天早上7点,我去获嘉拖厂西侧家属院干建筑活,把自己的车停放在第六排第三家门口,车前篓内放有衣服,口袋里装着钥匙,下午2点去看,车不见了,是一辆白色赛克牌电动车,2007年6月份1900元买的。

4、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扣押发还车辆清单、照片。

7、被告人被抓获及投案证明。

8、车辆购置发票及有关证据。

9、杨某某前罪判决书、劳改手续等。

10、现场图及照片。

11、被告人户籍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盗窃8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收购赃车三辆,共价值5543元,被告人李某收购赃车一辆,价值1291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车一辆,价值21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查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本院。)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五千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某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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