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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田某、铜川市X区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汉族,铜川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蓝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汉族,铜川市X区人。

被告:铜川市X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

原告崔某与被告田某、铜川市X区司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6日由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田某、铜川市X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9时,被告司法局的干部田某驾驶该局所有的无牌警用二轮摩托车沿耀柳线由南向北行使至关庄镇南坡时与行人原告崔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在铜川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某、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不配合治疗,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只能就近在寺沟镇X村第二卫生室治疗。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耀州区司法局处理此事,均无结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赔偿医疗费2718.5元(耀州区医院1766.5元+阴河村医疗费952元)、误工费5950元(50元/天×119天)、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9598.5元,被告耀州区司法局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2009年5月11日9时,自己驾驶司法局配备的摩托车在去上班途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属实,原告于2011年2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自己是耀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属职务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司法局负责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铜川市X区司法局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住院治疗,现诉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田某驾驶的无牌警用二轮摩托车虽系司法局所有,但司法局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不存在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司法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被告田某虽为司法局干部,但事故发生时,田某还没有到工作地点柳林镇政府接受工作任务,其行为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司法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非法扣押司法局所有的警用二轮摩托车,司法局请求原告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司法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9时,被告司法局的干部田某驾驶该局所有的无牌警用二轮摩托车沿耀柳线由南向北行使至关庄镇南坡是与行人原告崔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崔某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8日,在铜川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某、软组织损伤、慢性支气管炎,2009年9月5日在铜川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某头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次医疗费共计1766.5元。之后又在寺沟镇X村第二卫生室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952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推定由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15日交警队向原告崔某送达了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耀州区司法局处理此事,均无结果,遂于2010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赔偿医疗费2718.5元(耀州区医院1766.5元+阴河村医疗费952元)、误工费5950元(50元/天×119天)、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9598.5元,被告耀州区司法局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理。

另查明,肇事摩托车系五羊本田某用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该车无交警部门颁发的牌照,购车人为被告耀州区司法局,该局将摩托车配备给本局干部被告田某使用,被告田某于2007年12月8日领取并使用了该摩托车。2009年5月11日被告田某在前往耀州区X镇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驾驶摩托车去工作所在地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某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请求被告耀州区司法局予以协调处理,其情形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崔某提交的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2010年4月15日交通事故不予调解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起诉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田某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应予支持。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推定由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某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系推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并提出复核,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铜公交复字[2009]第X号复核结论:耀州区交警大队所做的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审理中,被告田某又以同样理由予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田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当日确系正常工作日,行使的路线为其工作地必经路线,被告田某提交的耀州区X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明田某确系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司法局赔偿;被告司法局只认为事故发生时,系田某上班途中,并未接受工作任务,其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田某造成他人伤害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做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否定田某提交的柳林镇出具证明的证明力,其主张不予支持;且司法局违反规定,将未进行登记无牌照特种车辆交其工作人员使用,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司法局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致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崔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铜川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6.5元,之后又在寺沟镇X村第二卫生室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952元,以上合计2718.5元。其中,原告提交铜川市X区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2009年5月15日两张治病处方上崔某果系笔误,应为崔某,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只作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对原告2009年5月15日两张治病处方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花费2718.5元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8日,在铜川市X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期间,确实影响正常生活劳动,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其误工费用的请求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用应当以住院留观期间为准即400元(50元/天×8天),其余的误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铜川市X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时确需人员陪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当按照留院观察治疗期间参照误工费计算即400元(50元/天×8天),其余护理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能够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产生,应按照相关规定,按照每天18元计算8天即96元(18元/天×8天)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为3614.5元,由被告司法局予以赔偿。被告司法局请求原告返还扣押摩托车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只作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实际产生,以致其损失无法界定,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X区司法局赔偿本单位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718.5、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3614.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川市X区司法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建军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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