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揽被告中原小区建设零星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及土建工程、小区室外电气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x.37元。另,原告为被告铺设中原小区电缆、维修锅炉、处置垃圾等,工程价款为x元,上述两项某计x.37元。被告因资金紧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3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待庭后核实账目再说;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不明;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张,转账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应付账款,项某某,金额x元"。另提交原件一张,该结算表上显示:工程名称为:变压器房及其他工程、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供水管网改造土建工程,以及小区室外电气安装工程等项某,报送造价x.68元,审减造价x.31元,审定造价x.37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项某某作为施工方签名,被告签署审核意见为:经审核造价为x.37元,并在审核意见处加盖"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结算审核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
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查阅了被告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欠原告项某某x.37元,原始凭证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王某某对原始凭证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持转账凭证、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决(结)算表原件各一张为据,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款项x.37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该主张事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财务凭证的查阅情况相印证,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项某某工程欠款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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