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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某,男,1963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揽被告中原小区建设零星管网改造安装工程及土建工程、小区室外电气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x.37元。另,原告为被告铺设中原小区电缆、维修锅炉、处置垃圾等,工程价款为x元,上述两项某计x.37元。被告因资金紧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3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待庭后核实账目再说;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不明;且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一张,转账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应付账款,项某某,金额x元"。另提交原件一张,该结算表上显示:工程名称为:变压器房及其他工程、供水管网改造安装工程、供水管网改造土建工程,以及小区室外电气安装工程等项某,报送造价x.68元,审减造价x.31元,审定造价x.37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9月。项某某作为施工方签名,被告签署审核意见为:经审核造价为x.37元,并在审核意见处加盖"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预结算审核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

审理过程中,基于涉被告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调查,并查阅了被告财务账目。被告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欠原告项某某x.37元,原始凭证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王某某对原始凭证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持转账凭证、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决(结)算表原件各一张为据,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款项x.37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该主张事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财务凭证的查阅情况相印证,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项某某工程欠款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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