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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乐平人,职业餐饮店老板,文盲,家住(略)。2000年12月18日因犯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8月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乐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朱某乙损失x元(含已付7000元)。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4月13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朱某甲以不服判决、裁定为由,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乐平市人民法院接受被害人朱某乙申请,对朱某甲故意伤害案的民事赔偿立案执行。从2002年至2009年,乐平市人民法院多次向被告人朱某甲执行故意伤害案的赔偿,但朱某甲在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将位于涌山镇X村的房屋转卖后,价款x元未用于清偿赔偿款,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

2009年8月6日,朱某甲女儿代表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付清法院判给朱某乙的赔偿款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乙、王某某、朱某丙、朱某丁、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2000)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负有赔偿义务的特定主体,在赔偿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位于涌山镇X村的房屋转让后却未将价款用于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长智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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