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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被上诉人重庆宙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X号。

负责人: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宙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2。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巴南支行”)与被上诉人重庆宙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公司”)、重庆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借款合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巴南支行对该判决不服,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飞、秦渝,德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宙斯公司、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德感公司为宙斯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南坪开发区罗厂湾江枫苑小区(以下简称江枫苑小区)A1-AX栋别墅、B1、BX栋管理用房工程,因宙斯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德感公司向五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宙斯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07年4月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宙斯公司向德感公司支付工程款214.x万元,并自200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德感公司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德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德感公司对其承建的江枫苑小区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1997年4月25日,宙斯公司与天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宙斯公司和天业公司在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期间共向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巴南支行”)贷款600万元,并以两公司共有的江枫苑小区A1、A2、A3三栋别墅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二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巴南支行向五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宙斯公司和天业公司向巴南支行偿还借款共计600万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巴南支行有权就江枫苑小区A1、A2、AX栋别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宙斯公司和天业公司仍未履行,巴南支行遂向五中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江枫苑小区A1、A2、A3三栋别墅通过公开拍卖,共计拍得价款574.56万元,因德感公司也向五中法院申请执行(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对江枫苑小区A1、A2、A3三栋别墅的拍卖金额优先受偿,故巴南支行实际仅分得执行款351.x万元。为此,巴南支行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德感公司在江枫苑小区工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并按鉴定结论分别确定每栋房屋的优先受偿金额,德感公司仅能在其实际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09年2月19日,五中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巴南支行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在执行程序中不宜通过司法鉴定审查德感公司的实际支出,巴南支行可另行诉讼。

巴南支行诉称:1997年,宙斯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并以其开发的江枫苑小区A1、A2、AX栋别墅进行抵押担保。由于宙斯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其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宙斯公司支付其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拍卖抵押物过程中,德感公司依据(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然而该判决并没有明确德感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此,其向五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该院驳回。请求:1.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德感公司在江枫苑小区A1—AX栋别墅、B1、B2管理用房共X栋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金额;2.在认定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请求确定德感公司应分摊到A1、A2、AX栋别墅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金额。

宙斯公司辩称:巴南支行、德感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明确,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

德感公司辩称: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系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巴南支行的起诉。作为江枫苑小区A1-AX栋别墅、B1及BX栋管理用房共X栋房屋的施工方,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针对的是整个工程,有权在任何一栋房屋上实现权利;事实上该小区除A1、A2、AX栋别墅外,其余房屋已全部售出,其工程款优先权也只能在A1、A2、AX栋别墅上实现。故请求法院驳回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214.x万元是否都是德感公司的实际支出,是否包括工程利润或违约损失问题,如果通过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将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巴南支行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案外人的身份对(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院遂以(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关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德感公司在江枫苑小区Al-AX栋别墅、B1及BX栋管理用房共X栋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金额的起诉。

关于巴南支行请求确定应分摊到江枫苑小区A1、A2、AX栋别墅上的德感公司应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金额的问题。该院认为这仍将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江枫苑小区别墅工程中、特别是A1、A2、AX栋别墅中德感公司的实际支出。其次,德感公司与宙斯公司之间仅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德感公司是基于同一份合同承建了江枫苑小区A1-AX栋别墅和B1、BX栋管理用房共X栋房屋,这X栋房屋从建筑工程的意义上是一个不能完全分割的整体,巴南支行请求将214.x万元工程款在X栋房屋中予以分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巴南支行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确定德感公司应分摊在江枫苑小区A1、A2、AX栋别墅中工程款优先受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2.78万元,由巴南支行负担。

巴南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指令原审确定德感公司对江枫苑别墅A1-AX栋别墅、B1、BX栋管理用房享有的优先权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江枫苑小区A1-A3别墅应分担的优先权金额。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驳回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德感公司对江枫苑小区X栋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金额”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对德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予以明确,故其请求对德感公司承建的X栋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款优先权的金额并无不当;且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原审判决驳回其“确定德感公司应分摊到江枫苑小区A1、A2、AX栋别墅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金额”的请求是错误的。德感公司应在其承建的X栋房屋上平等地实现优先权,却选择存在抵押权的江枫苑小区A1、A2、AX栋别墅上行使优先权并放弃在江枫苑小区A4—AX栋别墅和B1及BX栋管理用房上行使优先权,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与立法目的相悖。

德感公司辩称:1.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巴南支行的起诉。2.作为江枫苑小区X栋房屋的施工方,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针对的是整个工程,有权在任何一栋房屋上实现其权利;事实上该小区除A1、A2、AX栋别墅外其余房屋已全部售出,德感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也只能在该小区A1、A2、AX栋别墅上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巴南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宙斯公司、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江枫苑小区A4—AX栋别墅和B1及BX栋管理用房已经出售给他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能否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德感公司对江枫苑小区别墅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问题;二是巴南支行关于确定德感公司在江枫苑小区A1-AX栋别墅上享有优先权的金额按该小区工程款的八分之三分摊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能否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德感公司对江枫苑小区别墅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问题。因为德感公司在(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案中已经主张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本院作出的(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了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巴南支行在本案中提出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德感公司对江枫苑小区别墅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问题”,与(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关,实际是对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德感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范围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另下裁定)。

二、关于巴南支行提出的确定德感公司在江枫苑小区A1-AX栋别墅上享有优先权的金额按该小区工程款的八分之三分摊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巴南支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工程款优先权从性质上系法定抵押权,具有抵押权的一般属性,如不可分割性等。在工程款未得到全部清偿前,工程款优先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故德感公司对枫苑小区A1-AX栋别墅行使整个建筑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优先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江枫苑小区A4-AX栋别墅、B1、BX栋管理用房已经出售,德感公司客观上不能在这五栋房屋上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巴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季宁

代理审判员张超

代理审判员朱鸿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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