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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金超,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56路车站侧。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耀忠,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姜波,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超、吴雪琼,被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为取得昆明春城湖畔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的“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7年与被告签订了《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独立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及自行承担相关税金。后被告授权原告同春城公司分别签订了《春城湖畔度假村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x)C73-CX幢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x)C69-CX幢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工程量也得到春城公司的确认。然而,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蒙受巨额损失。另被告于2008年7月以公函形式单方撕毁协议书,致使原告无法取得相关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4元,赔偿损失x.89元,两项合计x.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不能得出原告已经完成或者已经实施了工程,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被反诉人在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在反诉人进场接手施工后,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对前期工程进行了大量的整改,此项费用为反诉人为解决被反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开支的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并支付给反诉人。在反诉人接手进场施工后,吴道钱、王永庆、张志荣、叶永尚持其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和与原告结算欠款单等找到反诉人要求支付被反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等,被反诉人在施工期间,还拖欠水电费未付,也系反诉人接手施工后支付。2008年7月12日至13日,反诉人安排公司其他施工队进场接手工程施工任务,遭到被反诉人的阻拦,因此窝工2天。另外被反诉人还欠反诉人的管理费应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特此提出反诉: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整改工程款:(1)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挡墙整改工程款:x.56元;(2)杜鹃小区电缆沟整改工程款:x元。两项合计:x.56元。2、反诉原告在接手工程施工后代反诉被告支付其拖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合计x.38元;3、反诉被告阻止反诉原告进场施工导致的误工损失x元;4、管理费7455元;上述1、2、3、4项合计人民币:x.94元;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其在施工期间形成的全部建设工程档案;三、承担本案本诉、反诉案件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反诉被告熊某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的工程已经过相关验收,并不存在质量整改的问题,对于其所诉的进场施工的误工费、管理费以及代反诉被告支付的拖欠工程款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出具委托书明确了对原告的委托事项。

2、《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经原告大量先期工作,被告取得了春城公司杜鹃小区C73-X室外,C69-C70进户道路施工工程,并与春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3、2006年12月31日《室外道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春城公司杜鹃小区C73-X室外、C69-C70进户道路和工程施工。

4、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已验收使用。

5、工程月进度费用申请表;6、最终结账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总额得到被告及春城公司的确认。

7、支付报单,证明:春城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部分款项。

8、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由于原告出色的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另行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原告办理春城公司在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土石方工程全部事宜。

9、《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经原告的努力,被告取得了春城公司在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土石方工程,并由原告代表被告与春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同时确认工程款总额为x元。

10、2007年6月13日《室外道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春城公司的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土石方工程。

11、市政司(2008)X号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与春城公司、监理单位对已完成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

12、工程进度费用申请表、施工图、收方图、情况说明,证明:至2008年7月21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得到春城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为x.96元。

13、工程进度费用申请表,证明:原告为完成上述工程已完成的辅助工程费用为x.6元。

14、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及款项,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应春城公司要求,完成变更增加的工程,工程款为x.28元。

15、工程会议纪要,证明:至2008年7月原告一直作为被告在春城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上述工程的施工。

16、云南市政函字(2008)X号文,证明:原告2008年7月21日知晓被告单方撕毁双方的承包协议的文件,被告构成违约。

17、支付报单及完税凭证,证明:春城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x.6元并已代扣相关税款,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构成违约。

18、收据,证明:原告已按承包协议支付被告管理费。

19、停工损失、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共计x.89元。

20、工程劳务合同及结算单、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借条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总数约x.45元,使春城公司的工程得以顺利进行。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11、15、16、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8仅授权原告办理C73-CX室外道路的投标手续和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及工程的相关事宜。证据2的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为二年,从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付款是工程结算后款项付到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保证金,保修金将在保修期满后全额返还。证据3的合同约定了项目由乙方独立经营,自主盈亏,合同总价在100万元以上时按1%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根据施工进度来收取等内容。从证据4可见工程保修期于2009年3月20日和2010年5月27日到期。证据5只是支付进度款中的申请表,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该支付的价款是多少。对证据12中进度费用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制作人的签名只有原告熊某的签名,在此基础上所作的计算是不真实的,表中所列的进度在7月份进入现场时仍在施工,并未完成,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并不代表业主方的监理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的完成应该有专门的工程量签证;对其中的收方测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国辉并不是第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测量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也仅只是测量了标高,而本案土方的工程量是需要计算体积的,并不能计算出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道路横断面图中也可以反映出有一部分工程量是无法确认的,挖方的地线并没有到实际设计地线,与原告在进度费用申请表中标明的所挖方量是有矛盾的;对曾凡斌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在第一项目部接手项目施工后,也向甲方和监理报了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其中也是由曾凡斌在审核,该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并不具备编制预结算的能力和资格,该表格所列的工程量以及单价无法进行核实,且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任何签证资料;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方、甲方的签字,其中报验申报表中“马群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与报验申请表有关的附件都是不真实的。证据15能反映出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而且会议纪要中还提到土方工程没有做完,可以看出前面提到的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中100%已经完成的记录是虚假的。证据16说明原告仅只是公司的质检员,其对外签订的文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17的几份表格所累计的付款总额为252.7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业主方已经支付工程款x.6元。证据18反映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x.2元,但根据两份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果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6元,原告应该支付的管理费为x.72元。对证据19中原告制作的停工损失表和剩余物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道钱挡墙施工组的停工损失没有任何资料来证实;挖机停置费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且小时与台班不一致;爆破组停工补偿没有相关的证据;管理人员的工资784个工日不予认可,没有依据证明;利息没有相关的计算资料,与本案无关;管理费、利润损失也没有相关资料来证明;剩余物资统计表是由谁统计及剩余物资在哪里不清楚;对其中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金额被告已代原告进行了支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对利息计算表以及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承包工程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这部分内容是由其自己承担的范围;对造价计价规则等文件,因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0,因是原告组织施工所需要开支的费用,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系,故不予质证。

被告市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春城湖畔度假村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春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其春城公司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建设方支付工程价款x元;

2、《昆明市宜良县春城湖畔度假村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及作为附件的合同金额调整表、施工进度计划表、项目图纸,证明:原告与春城公司签订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变更为x元,承包工程于2008年5月1日前竣工,逾期每天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

3、《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承担春城公司室外道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保证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项目独立核算,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1.5%的管理费,管理费支付和税金在业主每支付一笔进被告账户,被告就扣减相应数额。原告承担施工项目的保修责任。

4、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有义务对春城公司室外道路及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

5、《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x)C69、CX幢进户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昆明春城湖畔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杜鹃小区(x)C69、CX幢进户道路工程合同,被告承包C69、CX幢道路及电缆沟施工,总价为x元;总工期为40天。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建设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

6、昆明市春城高尔夫项目2E21、C69、CX幢别墅进户道路工程最终结账书,证明:春城公司与被告达成一致:C69、CX幢进户道路工程的结算款为x元。

7、《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x)C73—CX幢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春城公司杜鹃小区(x)C73—CX幢进户道路工程施工及电缆沟施工,总价为x.12元;总工期为50天。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建设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

8、昆明市春城高尔夫项目2E31、C73—CX幢别墅室外道路工程最终结账书,证明:春城公司与被告达成一致:C73—CX幢室外道路工程的结算款为x.55元。

第二组:9、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第三组:10、会议纪要-17,证明:业主方、项目承包方、监理方参加人及职务。

第四组:11、春城公司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开工通知,证明:春城公司向被告明确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开工时间:2007年6月16日进场;石方爆破为2个月,路基工程为4个月。

12、x场地指示(编号:SCR/LQ/LW07/001),证明:因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建设方合同的约定,建设方催促加快施工。

1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03),证明:因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建设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监理方发函催促加快施工进度。

1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05),证明:施工现场施工机械、普工不能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合同工期、施工进度的要求,监理方发函督促加快施工进度。

1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08),证明:因原告停止使用机械、拒绝执行监理方的施工要求,工程进度迟缓,监理方发函催促加快施工进度。

16、监理备忘录(编号:04),证明:施工现场现有机械、劳动力无法满足工程进度要求,工期严重滞后,监理方发函催促加快施工进度。

17、监理备忘录(编号:05),证明:原告项目组成员未按照监理要求参加监理例会。

1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11),证明:原告擅自将施工机械撤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发函督促尽快按要求组织机械、劳动力进行施工,以加快施工进度。

1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15),证明:原告无停工令擅自停工,监理工程师发函要求原告立刻复工。

2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17),证明:监理工程师发函要求原告恢复施工,但原告既不回函,也不恢复施工。

21、水韵松涛小区工作交涉函(编号:x/B/PJ/08-01),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18日未经建设方同意擅自停工,建设方发函要求原告立刻复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责任。

22、水韵松涛小区X路进度通知(编号:SCR/LQ/LW08/160),证明: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现场人力严重不足,建设方责令原告收到通知后增加人力及机械。

23、水韵松涛小区X路进度通知(编号:SCR/LQ/LW08/159);24、昆明市宜良县春城湖畔度假村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承诺书、项目图纸,证明:建设方发函要求原告按承诺的节点工期按时完成承包的工作。

25、水韵松涛小区X路工程节点工期事宜(编号:SCR/LQ/LW08/172),证明:建设方发函确认施工时间超期。

26、x&x-02(春城湖畔度假村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会议纪要),证明:会议上确认原告未按要求交付房屋基础,第一个节点工期应在5月10日完成但至今未全部完成。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

27、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关于2008年6月27日联系函的回复(编号:SCR/LQ1R/PJ08/007),证明:原告工期严重滞后,建设方感到不解和失望,在7月1日邀请被告管理层协商对策。

28、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节点工期事宜(编号:SCR/LQ1R/PJ08/008),证明:发包方因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影响总包单位施工,不得已将项目1#、2#道路部分场地平整及其他相关工序移交总包方施工,费用从被告合同款中扣除。

2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22),证明:原告2008年7月6日擅自停工,监理方对原告的施工态度感到失望和愤恨,希望原告积极努力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工作。

30、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节点工期事宜(编号:SCR/LQ1R/PJ08/010),证明:原告2008年7月4日至7月9日擅自停工,建设方要求原告恢复施工,同时将原告第一移交段未完成的工作量及未达到移交条件的工作进行全面的抢工处理,因抢工发生的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

3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23)及附件工程联系单、照片,证明:原告2008年7月15日用三台挖掘机将1#、2#道路阻死,阻止总包单位进行施工。监理要求原告移开阻路的挖掘机,恢复施工。

第五组:32、杜鹃小区X路存在质量问题图片及说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六组:33、监理备忘录(编号01),证明:原告未按监理会议要求的爆破时间进行爆破,严重威胁施工现场及周边人员财产安全;私自在施工现场存放炸药。监理要求原告修整上述违章行为。

34、市政公司炸药存放问题(编号:SCR/AZ/LW07/118)及炸药数量清单,证明:原告私自在施工现场存放炸药,建设方要求原告将存放的炸药迅速全部运走。

35、工程暂停令(编号01),证明:原告未执行监理方的监理通知,未对挡墙进行返工处理;不按爆炸物管理规定存放爆炸物及进行爆破,因此监理公司下达停工令要求原告停工进行整改。

36、监理备忘录(编号02),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土石方爆破多次不按规定要求操作,且擅自更改爆破时间,监理发通知要求原告按规定时间进行爆破。

37、监理备忘录(编号03),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土石方爆破多次不按规定要求操作,且擅自更改爆破时间,监理发通知要求原告按规定时间进行爆破。

38、水韵松涛小区X路爆破(编号:SCR/AZ/LW07/123),证明:原告不按监理方的要求进行爆破作业,导致石头飞至附近球场发球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的经营运作;导致员工投诉。

39、监理备忘录(编号06),证明:原告不按爆破规定施工,监理对原告的爆破施工提出要求。

第七组:40、水韵松涛道路卫生(编号:SCR/AZ/LW07/104),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随地大小便,建设方要求原告尽快采取相关措施解决此问题,以确保施工现场的卫生。

41、水韵松涛道路土石方堆放(编号:SCR/AZ/LW07/107),证明:原告不按合同要求堆放土石方。

42、x场地指示(编号:SCR/LQ/LW07/003),证明:原告在没有得到建设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主使用建设方水韵松涛小区的办公室,且乱扔垃圾,建设方要求其改正。

43、x场地指示(编号:SCR/LQ/LW07/005),证明:原告不听建设方指示,擅自施工4#、5#路。原告仍在施工现场私自存放炸药,危及施工现场的安全。

4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15),证明:建设单位督促施工方做好施工安全工作。

4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21),证明:原告将开挖的土石方倾倒在施工现场上坡上,形成泥石流威胁,监理要求原告进行整改。

第八组:46、原告完成施工量的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47、水韵松涛小区X路Ⅰ号路、Ⅱ号路、Ⅲ号路、Ⅴ号路、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量和道路挡土墙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

第九组:48、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监理指令整改、返工工程量及整改、返工工程量价款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监理指令整改、返工工程量及整改、返工工程所需费用,大约x.56元。

4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01),证明:监理工程师于2007年10月7日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对施工的挡墙进行返工处理。

50、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26),证明:监理下达通知要求对原告施工的挡墙进行返工处理。

5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24),证明:监理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被告对原告施工的1#、2#、5#、7#道路路基基础进行返工处理。

5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QG/YCJ/X-X-X-土建-25),证明:监理下达监理通知要求被告对原告施工的1A、1B、2A、3B、4A、5B、6A、7A、8B、9B、12B、13B、14A别墅基础进行返工处理。

53、水韵松涛小区别墅基础报验申请表及附件移交签证,证明:被告将整改完成的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中的1#、2#路区域,13套别墅基础开挖工作申请移交给建设方。

54、水韵松涛小区X路进度通知(编号:SCR/LQ/LW08/159),证明:原告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建设方的要求。

55、水韵松涛小区X路工程节点工期事宜(编号:SCR/LQ/LW08/169),证明:原告擅自将开挖的土方倾倒在VIII号路冲沟内,其工程进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

56、场地指示(编号:SCR/LQ1R/PJ08/009)及附件3份,证明:原告施工工期严重滞后,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管理问题。

57、水韵松涛小区项目原第三项目部道路挡土墙返工工程量计算表,证明:按照监理通知原告施工中的挡墙应返工的数量为2316.6立方米。

58、水韵松涛小区项目原第三项目部别墅基础土石方整改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别墅整改挖方量共2103.22立方米。

59、杜鹃小区C76至C81房电缆整改工程量及整改价款汇总表,证明:被告按监理通知对杜鹃小区C76至C81房电缆整改的工程量及价款为x元。

60、建设方通知,证明:建设方要求对杜鹃小区C76至C81房电缆进行整改。

第十组:61、被告替原告熊某支付熊某欠施工队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拖欠施工队的工程款x.38元。

62、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吴道钱挡墙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欠吴道钱挡墙施工组工程款x.00元。

63、吴道钱承诺书,证明:承诺原告熊某欠吴道钱施工组工程款x.00元为真实的。

64、吴道钱收条,证明:吴道钱收到云南市政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代原告熊某支付的工程款x.00元。

65、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原告熊某与王永庆存在劳务合作关系。

66、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王永庆(乙方)爆破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熊某欠王永庆爆破组工程款x.00元。

67、王永庆承诺书,证明:王永庆承诺原告熊某欠王永庆工程款x.00元是真实的。

68、王永庆收条,证明:王永庆收到被告代原告熊某支付的工程款x.00元。

69、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熊某与张志荣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

70、神钢250挖机结算单,证明:原告熊某欠张志荣挖掘租赁费x.00元。

71、张志荣承诺书,证明:承诺原告熊某欠张志荣x.00元的真实性。

72、张志荣收条,证明:张志荣收到被告支付原告熊某拖欠的挖机租赁费x.10元。

73、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熊某与叶永尚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

74、结算书,证明:原告熊某欠叶永尚机械租赁费x元。

75、承诺书,证明:原告熊某与叶永尚之间欠款关系的真实性。

76、叶永尚户口登记薄复印件,证明:叶永尚身份关系。

77、叶永尚收条,证明:叶永尚收到被告支付原告熊某欠款x.00元。

78、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5—8月水韵松涛小区施工用水电费x.28元。

第十一组:79、熊某阻止项目部施工期间损失价款汇总表,证明:2008年7月12日至13日因原告熊某阻止被告进场施工造成被告损失x.00元。

80、建设方通知(编号:SCR/LQ1R/PJ08/012)及附件,证明:原告熊某2008年7月4日至14日擅自停工并在7月15日用机械阻塞施工主干道,阻止被告进场施工。

第十二组:81、昆明春城湖畔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春高项目付款表,证明: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11元。

82、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进账单(共12张),证明: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11元。

第十三组:83、用款申请单(共2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共20笔,数额:x.77元。

第十四组:84、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春高项目熊某领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领款x.77元。

85、支票使用登记薄,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工程款。

第十五组:86、财务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计算标准的告示,证明:原告应交纳个人所得税标准。

87、春高项目熊某收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证明:按原告领款数额计算,原告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

88、房别墅基础横断面图,证明:原告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依据。

89、I、II、III、V号线道路横断面图,证明:原告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依据。

90、春城高尔夫水韵松涛小区总平面竖向及场地平整图,证明:原告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计算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十二组,第四组除29、31项以外的其他证据,第九组中的54-56项,第十组中除63、67、71、75承诺书以外的证据,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中以支票方式领取款项的相应证据,对第十五组的86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说明: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工期已经变更为自业主支付承包人二月份进度款之日计算,工期100天,工期应该到2008年8月30止;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对该项目建立专门的账户,但至今仍没有建立,属于被告违约;按约定在业主付款时就应该支付原告款项,但被告收到业主的款项后没有支付原告款项,也属违约;陈永刚的身份为监理工程师;因为业主变更增加工程量大以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以才导致工期发生相互扯皮的事情,这是属于业主方与施工方的关系,与本案的承包合同无关;24项的计划表是仅供参考,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存在超期的行为,且这个是业主方的单方确认。对证据29、31,因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仅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第八组证据中的46,仅有被告单方的确认,对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47,实测的位置并不清楚,也无法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有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中的48,是被告单方的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对49,监理通知相关挡墙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过整改,不存在返工的问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0-53,从产生的时间来看,原告已经离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对5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通知的产生是因为业主拖欠了进度款所致,所依据的进度表合同约定了是仅供参考;对57-60,均是被告单方确认,没有原告的签收,对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除了对63、67、71、75这些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支付的款项只是前期的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款项正是由于被告的违约,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其中78,原告只认可到2008年7月13日离场时的水电费,其后产生的水电费与原告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的计算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这些损失,也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而产生的,与原告无关。对第十二组证据,原告确认建设方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x.11元,该款项已经扣税,没有扣税的为x.60元。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只认可证据第221页领取支票的明细x.21元,对现金支付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x.21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即为x.83元(庭审时原告明确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对第十五组证据中的87不予认可,认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明细没有区分哪些是原告的个人所得;对88-90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确认的。

反诉原告市政公司针对其反诉提交的证据除与本诉的证据一致外,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见证取样和送样见证人备案表。2、2008年12月25日监理单位所作的情况说明。3、2008年12月29日马群辉的情况说明。4、2008年12月27日工程联系单。5、立信公司场地计划。证明:工程的总承包方直到2008年12月27日才将五幢别墅房屋的工作面交给反诉原告来做回填土的工程,反诉被告提交的100%完成回填土的工程计量单是错误的。

6、2008年12月12日监理的通知,证明:工程道路路面开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7、水韵松涛小区别墅基础报验申请表。8、2008年12月29日监理公司证明。9、2008年12月29日春城公司的证明。证明: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册中监理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庭审时,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管理费的计算表格,证明:熊某尚欠7445元管理费没有交纳。

2、市政公司向熊某支付工程款现金部分的情况说明;

3、春节以前市政公司代熊某支付的民工工资x元;

4、2008年8月后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实际验收表,证明熊某报表中100%完成的工程量,市政公司在其后仍在继续施工。

反诉被告熊某对反诉原告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补充证据1,没有送交过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并不清楚其存在,除了总监李伟以外,很多文件都不是李伟签发的。对补充证据2不予认可,在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无监理单位盖章的情况,现在对监理单位事后再作出说明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3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基础回填工作与熊某无关,与其所签订的合同无关。对补充证据5-9,均不予认可。对于庭审时补充的证据1,其中2008年6月30日的金额x元市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给熊某,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每次春城公司付款后,市政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熊某,并不存在熊某不支付管理费的情况。对于补充证据2,确实有些单据上的签字不是熊某所签,但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变,故所领取的款项以诉状上的数字为准。对于补充证据3中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向民工支付工资,也没有相应的领取工资的凭证来证实。对于补充证据4工程进度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反映的是在熊某离场后而进行的施工。

反诉被告熊某为证明其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熊某、王平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组织并聘请了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

2、春城公司场地工程部会议记录,证明:上述人员履行了施工方的日常工作并得到春城度假村的认可。

3、挡墙基槽报验申请表及相关验收记录,证明:挡墙基槽施工合格并经验收。

4、挡墙基础报验申请表及相关验收记录,证明:挡墙基础施工合格并经验收。

5、挡墙报验申请表及相关验收记录,证明:挡墙墙身施工合格并经验收。

6、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相关验收记录,证明: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竣工并经验收。

7、报告,证明:春城公司在上述挡墙及土石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违约未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导致工人闹事。

8、杜鹃小区C73-C81房室外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单日、竣工结算书,证明:杜鹃小区C73-C81房室外道路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同春城公司结算完毕。

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本人是质量检查员,不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项目经理是马群辉,只有马群辉签字的才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马群辉的签字有多种式样,陈永刚的签字也有不同的两种样式;见证人与昆明市建设工程监督站备案人员不一致;基础验收与挡墙验收是分项验收程序,这些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整个单项都验收合格了;挡墙的验收合格与监理提供的要求进行整改的通知是自相矛盾的。

为核实市政公司提出的其对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和杜鹃小区的整改工程量情况,本院依职权对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李伟进行了调查,其表示:杜鹃小区不在监理范围内,针对水韵松涛小区发出的监理通知单,施工方应在整改后给监理方发回复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在回复通知单上签字才生效。从施工方做出的汇总表、报验申请表或是移交签证上不能证明施工方已进行了整改。

原告针对该调查笔录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认为对杜鹃小区进行整改的依据是由建设方提出的;对水韵松涛小区工程整改要求是监理方提出的,汇总表上第1、2、3项工程已进行了整改并报监理方验收,监理方在报验申请表和移交签证上进行了认可。第4、5两项工程现还未进行整改,所列的是预计整改可能发生的费用。

综合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1、15、16、17、18,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六、七、十二组,第四组除29、31项以外的其他证据,第九组中的54-56项,第十组中除63、67、71、75承诺书以外的证据,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中以支票方式领取款项的相应证据,对第十五组的86项证据,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三份工程月进度费用申请表上均有甲方施工经理曾凡斌和监理员陈永刚的签字,且在该组证据中曾凡斌的情况说明中,曾凡斌说明“以上3表分项工程量已复核,数据是熊某在代理市政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时实际完成情况”。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映证,能够客观反映出熊某完成的工程量。虽然被告提出该表上反映原告方完成项目的进度为100%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该表上甲方并非完全确认了原告申请的数额,而是对每项申请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填写了实际完成的比例,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甲方或被告方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4中的进度申请表、设计通知单,因被告不予认可,又无甲方人员或被告方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有监理人员签字的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其完成变更增加的工程款x.28元的主张。对于证据19中的停工损失表和剩余物资统计表,因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与吴道钱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被告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故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表、借条、工资表等,以及证据20,被告认为是原告组织施工所需要开支的费用,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9、31,原告以没有其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由监理单位和春城公司发给被告的,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仅从照片上不能判断就是原告所做工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46,属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中的47,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48、57、58、59,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九组证据中的49至56、60,原告虽不认可,但均属于案外的建设方或监理方制作,具有客观性,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对被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的63、67、71、75这些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且出具承诺书的人也未出庭对此进行说明,但该承诺书与该组证据中的合同、结算单、收条等证据可相互映证,故本院对承诺书予以确认。对第十一组证据的79,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0,系建设方下发的通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以现金方式领取款项的证据,但原告表示其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以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计算的,因该金额已超过被告以该两组证据证明的金额,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的事实。对第十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8-90,因系案外的建设方或监理方制作或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具有客观性,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对于反诉原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反诉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补充证据2,马群辉的情况说明,因该人未到庭予以说明,不能确认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4、5,均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6、7、8、9,系案外的建设方或监理方制作,具有客观性,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对于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庭审时补充的证据1,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表上的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庭审时补充的证据2,因熊某已明确认可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x元,故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已达到,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于庭审时补充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领取款项的凭据,故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于庭审时补充的证据4工程进度报表,因与熊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存在差别,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其后再进行评判。对于反诉被告熊某提交的反诉证据2-8,反诉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对于有监理方人员签字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反诉原告虽对有关人员签字的式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

市政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价款鉴定申请书和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熊某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其起诉被告的是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与业主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而且其离场很长时间,现场与离场时有很大改动。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其认为诉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承包方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能通过质量验收不确定,故要求等承包方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后再恢复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非在履行,而是在2008年7月被告就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履行,原告也于同月23日离场。而被告与发包方春城公司的合同虽未履行完毕,但被告在原告离场后已指派其第一项目部进场继续施工,故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20日,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熊某,委托其办理春城公司杜鹃小区项目的相关事宜。2006年12月22日,春城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x)C73—CX幢室外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还签订了《春城湖畔度假村杜鹃小区(x)C69、CX幢进户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2006年12月31日,市政公司与熊某签订《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实行项目承包制,由熊某承包春城公司室外道路及土石方工程,项目由熊某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政公司按结算总价的1.5%(结算总价在100万以下)或1%(结算总价在100万以上)收取管理费。2007年3月20日,熊某承包的杜鹃小区C69、C70房别墅进户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由该日起计算。2008年5月27日,熊某承包的杜鹃小区C73—C81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由该日起计算。2008年3月18日,熊某代表市政公司与春城公司就C69、CX幢别墅进户道路工程和C73—CX幢别墅室外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该两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分别为x.65元和x.55元。2007年6月13日,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熊某,委托其办理春城公司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及工程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2007年6月13日,春城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春城湖畔度假村水韵松涛小区(x)道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8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形式调整为包干总价合同,并调整了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和施工工期等内容。2007年6月13日,市政公司与熊某签订《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进行内部项目承包,由熊某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市政公司按与业主签订的结算总价的1.5%收取管理费。熊某在履行该承包合同过程中,2008年7月,市政公司认为熊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单方终止与熊某之间承包合同的履行,并于2008年7月18日致函市政公司第一项目部,要求该项目部将前项目部延误的工期抢回,并会同春城公司工程部和工程监理单位,尽快完成前项目部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三方确认的工作。2008年7月19日至22日,建设方、监理方与原、被告的有关人员进行了水韵松涛涉案工程的收方测量。熊某认为其于2008年7月23日四方测量工程量后离场,市政公司对该离场时间没有异议。2008年8月,熊某制作了工程月进度费用申请表(原合同)、(补充协议新增工程量)、(二期X号路V-26~V-63)7月23日。2008年8月23日,曾凡斌在该表的甲方施工经理处签字,并写明“仅见证”,陈永刚在甲方施工监理员处签字,且在该表的甲方核实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甲方核实的工程量计算出该三份表的价额分别为x.68元、x.76元和x.52元(三项合计x.96元)。同日,曾凡斌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以上三表分项工作量已复核,数据是熊某在代理市政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时实际完成情况。因市政公司有函中通知确认取消对熊某的授权,故表中签字只代表对事实之见证。2008年8月至9月,市政公司代熊某支付了吴道钱工程款x元,王永庆工程款x元,张志荣挖掘机租赁费x.10元,叶永尚挖掘机租赁费x元(以上合计x.10元)。2008年9月17日,市政公司支付了5至8月水韵松涛小区施工用水电费x.28元。熊某对此只认可到2008年7月13日的水电费。熊某认可市政公司已支付过工程款x元,市政公司亦认可该支付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将其向春城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熊某来实际进行施工,而熊某是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故市政公司与熊某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两份《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均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该两份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第一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06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涉及的是杜鹃小区C69、C70房别墅进户道路工程和C73—CX幢别墅室外道路工程,该两项工程已于2007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市政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价款支付给熊某。按两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即x.65元和x.55元,因C73—CX幢别墅室外道路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应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保证金,即市政公司应支付熊某该两项工程的价款x.65元和x.82(合计x.47元)。对于2007年6月13日的承包合同涉及的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因该项工程在熊某施工过程中,被市政公司要求其离场,后转由市政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继续施工,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并不适用于解决本案中未完成工程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明知熊某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还签订上述承包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但因熊某已对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了一部分,该实际施工的部分市政公司已不能返还且实际受益,故应将该部分工程的价款支付给熊某。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从本案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来看,熊某提交了有甲方核实工程量的三份工程月进度费用申请表以及相应的四方收方测量情况等证据,价额为x.68元、x.76元和x.52元(三项合计x.96元)。对此市政公司不予认可,也提交了2008年9月、10月及11月市政公司的工程月进度费用申请表,其中“原合同”和“二期X号路V-26~V63”两份完成的工程量少于熊某提交的对应的两份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费用申请表均有甲方施工经理曾凡斌和监理员陈永刚的签字,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没有监理单位盖章,但并未否认该二人签字的真实性,且该表是在四方收方测量的基础上制作核实的。而市政公司之后进行的收方测量,熊某并未在场。而且曾凡斌曾出具过“情况说明”认为熊某提交的三份表上的分项工作量已复核,数据是熊某在代表市政公司行使合同权利时实际完成情况,而之后其又在与熊某提交的进度费用申请表存在差别的市政公司的相应表上签字确认,但未能对原、被告相应的进度费用申请表存在差别的原因进行过说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熊某一方提交的相应证据更具有客观性,其证明力大于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熊某主张其对水韵松涛小区X路及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x.9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工程费用和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因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两部分的工程费用和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89元,其中剩余物资x元,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批物资由被告所控制,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其中管理人员工资、利息、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道钱等施工队补偿款、机械停置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且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政公司应支付给熊某的工程款为杜鹃小区工程的x.47元,水韵松涛小区工程的x.96元,扣减双方认可的市政公司已支付过的工程款x元,市政公司应支付给熊某的工程款为x.43元。

针对反诉原告市政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中第二条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移交其在施工期间形成的全部建设工程档案,因反诉被告熊某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请求的第一条第一项工程整改工程款,其中杜鹃小区部分,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价款汇总表和春城公司的函,虽然春城公司的函可证明电缆井盖不符合安装质量规范,但对于市政公司是否已进行整改及整改工程量的价款仅凭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价款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对于水韵松涛小区部分,虽然市政公司还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报验申请表和移交签证,但经本院对监理工程师李伟的调查,其明确表示:针对水韵松涛小区发出的监理通知单,施工方应在整改后给监理方发回复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在回复通知单上签字才生效。从施工方做出的汇总表、报验申请表或是移交签证上不能证明施工方已进行了整改。故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整改事实和整改工程价款,对其要求熊某支付工程整改款x.5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反诉请求第一条第2项,其中代熊某支付给吴道钱施工队的工程款x元、王永庆施工队的工程款x元、张志荣挖掘机的租赁费x.10元,叶永尚挖掘机的租赁费x元,均属于熊某确认过应支付的款项,而且市政公司已经对上述几笔费用进行了支付,故熊某应将这几笔合计x.10元的款项支付给市政公司。其中市政公司已支付的水韵松涛小区施工用水电费x.28元,虽然熊某对此只认可到2008年7月13日的水电费,但本院结合熊某自认其于7月23日离场的事实,考虑熊某使用水电的时间段,酌情判决由熊某承担x元的水电费。对于其他市政公司主张其为熊某代付的农民工工资x元,因市政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农民工领取的凭据,故不能认定市政公司已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对涉及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反诉请求第一条第3项误工费损失,因其计算的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反诉被告熊某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请求第一条第4项管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熊某应支付给市政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和机械租赁费x.10元和水电费x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也有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请求也予以支持。对双方提出的请求中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与被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6月13日所签订的两份《昆明春城湖畔度假村X路及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工程款x.43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和机械租赁费x.10元和水电费x元。

五、反诉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移交其在施工期间形成的全部建设工程档案。

六、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62元,由原告熊某负担x.65元,被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63.63元,由反诉原告云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34.54元,由反诉被告熊某负担20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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