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泰康保险公司)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86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驻马店泰康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徐某在签订合同时予以认可,应以合同约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徐某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其所提供格式条款的内容,即保险人有订约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于闵某某系其公司业务员的事实予以认可,而闵某某对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和主动性,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且保险受益人提出异议,故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的寿命和身体,而投保人陈丽及保险受益人徐某均系正阳县公民,原审法院以保险标的物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应以合同约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驻马店泰康保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许琳璘
代理审判员李屹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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