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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保靖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4日至同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三人均被判刑),在“老三”的邀约安排下,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慈利县支行营业部、建设银行张家界分行回龙路分理处、永顺县建设银行支行、保靖县农业银行建兴路分理处,采用转移取款人注意力、调换银行卡并使用的手段分别盗窃罗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存款300元、x元、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在“老三”(其人身份情况不明)的邀约安排下,实施了如下盗窃行为:

一、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老三”,乘坐刘助伟驾驶的湘x轿车,窜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营业部自动提款机前。此时,受害人罗某某正在提款机前取款。周某华站在罗某某右侧身后,手上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陈某香站在罗某某左侧身后,手上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几张银行卡;“老三”站在后面偷看罗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陈某某则在望风。当罗某某从提款机上取出钱但卡尚未退出来时,陈某香问罗某某:“手上的卡可不可以在提款机上转帐”周某华乘罗某某转身与陈某香说话之机,将手上的银行卡迅速塞进提款机的卡口,罗某某转身见卡口退出来一张卡,误以为是自己的卡,拿起卡就走,离开了银行。罗某某走后,“老三”马上到提款机上操作,将罗某某的银行卡取走,在其他提款机上取走罗某某银行卡上的存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罗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5日上午9点多钟,罗某某在慈利县建设银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当时取了500元,当钱出钞的时候,站在罗某某左边的女的问罗某某“这几张卡可不可以转帐。”罗某某说不知道。后罗某某转身去取卡,罗某某发现银行卡不对头,罗某某的卡是白色的,可取款机出来的卡却是绿色的,罗某某意识到银行卡被偷了,后罗某某到银行去挂失,但钱被偷了三百元。

2、同案犯周某华供述证明,“三哥”叫我找拿银行卡在取款机上取款的人说话,看人家的卡是什么样子的,看好了告诉他,等我拿到卡后再由陈某香和取钱的人说话,然后我就用一样的假卡换别人有钱的卡,我再将卡交给“三哥”。

3、同案犯陈某香供述证明,去慈利的那天上午9点多钟,在慈利县的一家建设银行做的,我负责找取钱的人说话,分散她的注意力,周某华负责给提款机上的插卡口插卡,“老三”负责取钱,“胖子”(陈某某)负责在后面望风,那次得了三百元。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由姓周某和姓陈某两个女人盗换别人的卡,然后由“老三”把换来的有钱卡在其他地方取钱,刘助伟把车开到距银行柜员机二、三十米的地方,停在那里等,取得钱后马上开车走人。我们在慈利建设银行搞了一次,搞没搞得钱我不知道。

5、同案犯刘助伟供述证明,12月25日,他们在慈利大街上的一家建设银行门口停车了一次,一个小时后,他们(指“老三”、陈某某、周某华、陈某香)才回到车上。

6、户籍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4日。

二、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老三”,窜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回龙路支行,采取类似上述的作案手段调换了龚某某的银行卡一张,“老三”将龚某某银行卡上的x元钱转至段正海的帐户,并用段正海的银行卡取走全部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龚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6日,其在回龙路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被别人换卡,被盗走卡上现金一万五千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在张家界一家建设银行搞得一万五千元。

3、同案犯周某华供述证明,12月26日上午,周某华和陈某香、刘助伟、“老三”、及“老三”的朋友(陈某某)在张家界一家建设银行内换了一个取钱女的银行卡,周某华站在那女的后面负责插卡,陈某香站在那女的后面和那女的讲话,刘助伟在车上等大家,“老三”、及“老三”的朋友站在周某华和陈某香的后面挡住他人视线,我插好卡后,老三取的钱,取得多少我不知道。

4、同案犯陈某香供述证明,12月26日上午9点多钟,陈某香和周某华、刘助伟、“老三”、及“老三”的朋友(陈某某),在张家界一家建设银行换了别人一次卡。钱都是“老三”取的。

5、同案犯刘助伟供述证明,“老三”的朋友外号叫“胖子”。12月26日,我们到了张家界,我看到他们到了一家建设银行,一个多小时后,他们回到车上,我看到他们脸色比较开心。

6、证人曾永华的委托书及证言和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陈某香丈夫曾永华委托张某某赔退赃款一万五千元的情况。

7、受害人龚某某爱人陈某爱领条证明,陈某爱领到保靖县公安局为龚某某追回被盗现金一万五千元。

8、(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因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三、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老三”,窜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顺支行,采取类似上述的作案手段调换了周某某的银行卡一张,“老三”将周某某银行卡上的500元钱取走,并将80元钱转至段正海的帐户,并用段正海的银行卡取走全部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周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6日下午5点钟,在永顺县X路建设银行取钱被换卡,被盗五百八十元。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在永顺一家建设银行搞得三百或五百元钱。

3、同案犯周某华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6日下午,在永顺县一家建设银行提款机里面我塞卡,陈某香和人说话,取钱人是一个女的,被换的卡是“三哥”拿着的,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

4、同案犯陈某香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6日下午,“老三”带我们到永顺一家建设银行,换了一个女的银行卡,这个女的银行卡内的钱是“老三”取的。

5、同案犯刘助伟供述证明,他们沿306省道到了永顺,在永顺一家建设银行门口,他们下了车,约半小时后他们才回到车上。

2007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老三”,窜至保靖县农业银行建兴路分理处,企图伺机作案时,被群众举报,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被抓获,“老三”、陈某某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人王树春(系出租车司机)陈某证明,2007年12月27日上午,王树春在保靖街上等客,发现县农行取款机旁停有一辆外地车,有两个男的下车到取款机旁,取款机那儿还有两个女的,他们可能是一伙的。有人来取款输密码,其中有个年轻点的男的就在取款人身后看人家输密码,并且拿个手机在旁边按号码,我怀疑可能是记别人银行卡的密码,后王树春报警,过了几分钟公安局来人了便把几个人抓了。

2、报警案件登记证明,公安局接到王树春报警的有关情况。

3、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供述证明,他们在保靖准备作案时被保靖公安人员抓了,“老三”他们跑脱了。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周某华、陈某香、刘助伟后对其搜查,从其身上均搜出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4月17日到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事实,有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袁国正出具的查获陈某某经过的材料和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转移受害人注意力、秘密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共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巨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向云俊

审判员石远童

审判员秦加旺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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