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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薛××之子。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海峰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薛××因琐事在修武县吉象面粉厂院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脚朝薛××身上乱踢,致薛××受伤,当日17时许,薛××被送往修武县××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下午死亡。经鉴定,薛××生前伤情属重伤,另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郝××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薛某某诉称,薛××生前健康,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殴打行为致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在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共计x.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有异议,辩称薛××被打后搬了25包(50千克/包)麸并又装面粉,间隔一个多小时才发现肚疼,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肠破裂有可能是在搬运货物或治疗过程中造成的。对于经济赔偿问题,辩称薛××的死亡后果是医院造成的,不应由其支付丧葬费,另在薛××治疗期间,其已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的辩护与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但本案被害人薛××肠破裂的具体原因不清楚,不能以致人重伤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另薛××过错在先,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防卫动机,可从轻处罚。薛××的死亡是医院造成的,对于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不应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医疗花费,不能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薛××同为修武县吉象面粉厂装卸工。2010年3月22日14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薛××打了王某某脸部一巴掌,致王某某倒地,薛××欲再次对躺在地上的王某某进行殴打时,王某某用脚朝薛××身上乱蹬,后被郝××拉开,之后薛××又从事了搬运工作。后薛××因腹部疼痛,于当天下午被送往修武县X乡卫生院治疗,17时许又转至修武县××医院,入院诊断为会阴部外伤、右腹股沟疝,次日下午16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又经鉴定,薛××系钝性外力作用腹部致肠破裂(属重伤),引发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而死亡。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修武县××医院在对薛××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复查腹透、彩超等及腹腔穿刺确诊,延误肠破裂的治疗,属漏诊漏治,存在有过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郝××证言,2010年3月22日14时许,王某某因将从送麦子人处要来的烟装到了自己口袋,与薛某×(薛××)发生争执,后二人约定轮流装面粉,但当王某某装了一车后,薛某×不履行承诺,被王某某骂了之后,上前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欲再按王某某脖子时,王某某用脚乱蹬,后其将二人拉开。

2.证人李××证言,王某某与薛某×均为面粉厂的装卸工,案发当天,二人因装车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骂了薛某×,薛某×说“你再骂,看我不扇你”,后见王某某躺在地上,并往薛某×身上乱蹬,被小×(郝××)拦开后,王某某与薛某×二人又往传送带上搬了50包麸。

3.证人马一×证言,案发当天,薛某×与王某某打斗后说感觉很疼,后其安排王某某与薛某×一同随120车去医院,次日傍晚,听说薛某×死在了修武县××医院。

4.证人马二×证言,王某某与薛某×发生打斗后,马一×安排其从中说和,其见到薛某×一手捂着肚子往门岗走,在门岗见到薛某×一头汗,并说肚子很疼,看样子很难受。其让王某某陪薛某×去医院检查,王某某不同意,马一×与薛某×一同去了乡卫生院,后又被120车拉走。次日下午,听说薛某×死在了修武县××医院。

5.证人赵××证言,薛××以前身体很好,案发当天因打架被送到修武县××医院,其在陪护期间薛××说小腹疼,医院作检查后说没有事,只是让输液。次日,薛××还是一直说肚疼、头晕,但医院一直不管不问,护士还称不要紧,医生也说可能是刚输过液药性的事,下午15时左右,薛××就死亡了。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被薛某×打倒在地后,薛某×欲掐其脖子,其先后用左右脚各朝薛某×腹部蹬了一下,后被郝小×拦开。

7.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薛××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腹部,造成外伤性肠破裂,并引发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其生前损伤程度属重伤。

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薛××系钝性外力作用腹部致肠破裂,引发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而死亡。

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修武县××医院在对薛××治疗时,未能及时复查及腹腔穿刺确诊,延误肠破裂的治疗,属于漏诊漏治,存在有过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对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害人薛××肠破裂属于重伤,但肠破裂的原因并不清楚,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已明确被害人薛××肠破裂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腹部所致,结合证人郝××、李××有关王某某往薛××身上乱蹬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本人有关用脚蹬了薛××腹部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害人薛××肠破裂系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明确陈述在对被害人薛××治疗期间其所支付的费用为1200元(不含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此认可,故认定医疗费为120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0元。以上共计为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薛××因琐事互殴,并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薛××肠破裂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害人薛××对矛盾激化并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考虑被害人薛××的死亡系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医疗单位的诊疗过错间接结合所导致,被告人王某某与医疗单位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对于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部分,认为由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其原因力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自认医疗单位已自愿赔偿了其x元,所以,对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全额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薛某某医疗费12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合计x.50元的30%,为x.25元;以上总计x.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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