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25日办理身份证时被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抓获,同日由湘西自治公安局碗米坡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某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加旺、向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蓉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彭某癸、彭某乙、吴坤辉(三人均已判刑)等某人、手持仿制手枪和刀具在碗米坡镇X村,对被害人廖某丙进行追杀,致使被害人廖某丙1处重伤,5处轻伤,8处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向某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没有故意打被害人的主观意识,是自已滑倒后滑枪击伤被害人的;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下午,居住在碗米坡镇的彭某玉将垃圾倒在垃圾池外。该镇环卫工廖某辛发现后,便和爱人来到彭某己家里,要彭某垃圾池外的所有垃圾全部打扫干净。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廖某丙闻讯后赶来给廖某辛帮忙。彭某己被打后觉得委屈,便将此事告诉了彭某癸、彭某乙等某。彭某癸、彭某乙便决定报复廖某兄弟。2006年3月27日晚22时许,彭某癸、彭某乙(二人已判刑)邀约吴坤辉(已判刑)、被告人田某甲等某7人(其中,田某甲、彭某癸持仿制手枪、彭某乙持杀猪刀、吴坤辉持菜刀、其余三人均持菜刀)来到碗米坡镇X村廖某丙家门口。彭某乙喊开廖某的门。廖某丙刚出来,彭某乙就用杀猪刀朝廖某去。廖某丙见状,朝对面的街上跑去。彭某癸、彭某乙、吴坤辉、田某甲等7人在后面追。追砍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朝廖某丙开了一枪,击中廖某腹部。廖某枪后,跑进了一网吧。彭某乙等某冲进网吧,对廖某阵乱砍,将廖某倒在地,彭某癸并用仿制手枪朝廖某丙下身开了两枪,但均未击响。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丙1处重伤,5处轻伤,8处轻微伤。被告人田某甲2009年2月25日在办理身份证时被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廖某新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登记。证实:2006年3月27日晚10点多钟,碗米坡镇X村民廖某丙在其屋处及张以志开的网吧内,被他人用刀砍、枪击致伤。
2、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其陈述与报警记录内容基本相同。
3、证人田某丁、向某戊、杨某某、石某某、彭某己、贾某某、向某庚、张某某、廖某辛、田某壬、等某某证言。证实:(1)彭某己为倒垃圾之事与廖某兄弟发生争吵并打架;(2)被告人彭某癸、彭某乙等某接到彭某己电话告知被打情况后邀约人并借枪和准备刀子分乘三辆两轮摩托车前去报复;(3)2006年3月27日晚10点多钟,在廖某丙屋外及张以志开的网吧内,被人用刀砍、枪击等某段将廖某伤。
4、同案犯彭某癸、彭某乙、吴坤辉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彭某癸、彭某乙、吴坤辉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辩认笔录、通话清单等。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相互应证。
7、法医鉴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证实:(1、)被害人廖某丙被他人枪击、刀砍所致一处重伤,五处轻伤,八处轻微伤。(2)、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龙腾(2007)临鉴字第X号复核鉴定,廖某丙的伤残等某为七级伤残。
8、(2007)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抓获经过。2009年2月25日在办理身份证时被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81年10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他人以实施报复为目的,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告人田某甲辩称“没有故意打被害人的主观意识,是自已滑倒后滑枪击伤被害人的;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对全案负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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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石某童
审判员秦加旺
审判员向某生
二00九年六月一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页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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