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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一X与靳二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一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靳二X。

委托代理人芮XX。

原告靳一X与被告靳二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靳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芮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一X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租期20年,土地面积为0.4亩,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按期支付给了被告租金,但就在原告利用该租赁土地进行施工建库时,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百般阻挠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书内容,即施工建库为耕种农作物。

被告靳二X辩称:(一)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是为了做生意的便利,且原告擅自建设仓库,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书内容,即“即施工建库为耕种农作物”是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商桥镇政府征用我们的地,我们的地少了,我不想租地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一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为了发展新农村经济,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靳XX)将靳庄村X组地107国道绿化带东侧、门面房后面、西门面房、北边靳国营,南边靳彦坡共有6家,租赁给乙方(靳XX)。二、土地面积为0.4亩。具体面积以各农户实际分地尺寸或丈量为准,另附清单。三、租金为每亩每年壹仟元整,共计400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先付款后用地(每年每亩壹仟元租金以小麦0.8元/斤为准,以后小麦每上涨0.1元/斤,租金上涨100元/亩)。四、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满后,因乙方固有资产投资,故乙方有权收取转让费,并有优先租赁和转租权,如无人续租,双方应在收麦时或收秋时归还土地并把土地恢复到耕地状态。五、在租赁期内,乙方于每年9月15日准时支付给甲方地款。六、在租赁期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一切正常经营活动,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七、在租赁期内,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出售权。八、在租赁期内,甲方无权以各种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九、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有争执,可请仲裁部门或法律部门解决。十、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肆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村委会一份。原告提供该份证据证明签订租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靳二X认为,该协议严重违背了土地管理法,为无效合同。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客观、真实,且从内容上来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靳二X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靳XX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属责任田。(二)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靳二X出租的土地为可耕地。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是可耕地。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证据(二)未明确指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的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15日,原告靳一X与被告靳二X签订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靳一X租赁漯河市郾城区X镇X组位于107国道绿化带东侧、门面房后面等位置的0.4亩土地进行经营,其中包括有被告靳二X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靳一X按约定向被告靳二X及其他租赁户交付了租金,但原、被告双方却因租赁地的使用性质发生了纠纷,并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靳一X租赁被告靳二X的土地时,该土地为停车场所,原告至今维持现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靳一X应严格按照所租土地的性质进行使用,不得违法经营。鉴于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并未实际违法经营,所以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建设”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靳一X与被告靳二X于2008年9月15日所签订的租地协议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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