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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梨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贺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1949年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梨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梨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贺某某在梨林信用社贷款1万元,已分数次偿还7100元本息,尚欠2900元本息未予归还。1990年7月10日,贺某某在梨林信用社下设的曲冢分社设立了活期存款帐户,截止1990年7月14日,该帐户上存款额为2500元,1990年9月25日该分社的工作人员许昭燕从在该社质押的贺某某的存单上取款2096.43元,该笔取款未交付贺某某,1990年12月12日,贺某某从该存单取款100元时,发现自己的存单上载有“90年9月25日付/大队/利,取款2096.43元”后,即问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知取款2096.43元还大队(曲东村委)贷款,顶贺某某的贷款,2000年9月8日,梨林信用社向贺某某送达催收贷款通知单时,贺某某提出贷款数额中应扣除2900元,梨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讲先签字有问题以后解决,其才签了名。原审另查明,2000年9月12日,梨林信用社向该院起诉,要求贺某某归还贷款29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贺某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29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贺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2000年12月4日,贺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梨林信用社返还存款2500元。另,曲东村委否认梨林信用社从贺某某存款中取款2096.43元用以偿还曲东村委欠梨林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1990年9月25日梨林信用社工作人员许昭燕自己填写取款凭证从贺某某的存款单上取款2096.43元,未让贺某某办理任某取款手续,所取款项未交付贺某某,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现贺某某否认经其同意用该2096.43元偿还曲东村委的贷款,梨林信用社作为取款方应依法提供当时取款是经贺某某同意抵还曲东村委贷款的相关证据。况且,梨林信用社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应当承担返还贺某某存款2500元,(含取款2096.43元)的民事责任。梨林信用社称,存单一直在贺某某手中保存,其当时拿存单到场,经贺某某同意,取款2096.43元抵还曲东村委的贷款,况且1990年12月12日贺某某取款100元时也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贺某某以存单一直在梨林信用社存放,取款2094.43元属信用社工作人员的私自行为,1990年12月12日其取款100元时被告知,用该笔款抵任某还大队贷款,将来顶贺某某的贷款为由予以否认,且曲东村委对用该笔款抵还该村委贷款之事予以否认,而梨林信用社却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梨林信用社的辩解理由是不予采信,因贺某某的存单存放在梨林信用社,许昭燕作为该信工作人员从贺某某的存单上取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贺某某要求梨林信用社返还存款2096.43元及余额,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贺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从2000年9月8日梨林信用社送达催收贷款通知单,其发现贷款余额有问题时计算,贺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该院判决:梨林信用社于判决生产后10日内将存款2296.80元(含取款2096.43元)及利息付给贺某某(从1990年7月10日至1990年12月12日按本金2500元计算,从1990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按本金2400元计算,从1990年12月19日至1997年3月1日按本金2493.80元计算,从1997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满之日按本金2296.80元计算,按信用社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均由梨林信用社负担。

梨林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0年12月12日贺某某到我处取款100元时,已发现自己的存单上载有“90年9月25日付/大队/利、取款2096.43元”,说明贺某某当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当时并未主张权利,贺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保护。

贺某某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算起,当梨林信用社私自取我的存款2096.43元时,信用社以欠其贷款相抵为由一直未催过我归还贷款余额2900元,到2000年9月8日信用社给我送达催收贷款通知单时,才发现贷款金额有问题,这时才知道实体权利被侵害,应从2000年9月8日起计算时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9月25日梨林信用社在没有征得贺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贺某某质押在该社存单上的存款2096.43元取出,用于抵顶曲东村委在该社的贷款,并告知贺某某抵顶了其在该社的贷款,后梨林信用社一直未向贺某某要过其在该社贷款余额2900元,直到2000年9月18日梨林信用社给贺某某送达催收贷款通知单时,贺某某才知道梨林信用社未将其存单上的存款2096.43元用于支付曲东村委的贷款,而曲东村委也否认用贺某某2096.43元用以偿还曲东村委欠梨林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且梨林信用社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取款2096.43元是经贺某某同意抵还曲东村委的贷款,此时,贺某某才确切的知道自己的实体权利被侵害,其于2000年12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梨林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未经贺某某同意,未办理任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贺某某质押在该社存单上的存款2096.43元取出,侵犯了贺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责任。梨林信用社上诉称:贺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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