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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邢XX、陈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咸阳市X区律师顾问,住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某,男,无业,住XXX。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捷瑞智能大厦X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XXX。

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注册号(略)。

负责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任某与被告邢某、陈某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樊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亚、王某华,被告邢某、陈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展某、雷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万某、人保未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其乘坐被告樊万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邢某驾驶的陕x号大型车碰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救治,被告陈某丁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某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921.01元。

被告邢某、陈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邢某驾驶的陕x号水泥搅拌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相应冲减。被告邢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樊万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明显过错,故樊万某与邢某、陈某丁应负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原告乘坐的陕x车上共有5人受伤,应按照损失大小的比例分担5名伤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它间接费用。

被告樊万某、人保未央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邢某驾驶被告陈某丁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号大型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前车同方向、同车道由樊万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尾部相撞,致陕x车的乘坐人任某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武警工程学院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肋骨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等。诊治意见为住院给予止血,消肿、营某、神经药物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2900.02元,2011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一周,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商洛市X村卫生所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9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樊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无该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4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85元、住宿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8556.99元,共计21921.01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丁支付给原告900元现金并支付门诊医疗费871.6元;原告从2011年4月份开始在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凤锦苑项目部凤城三路凤锦苑小区打工,从事外架搭设工作,日工资100元;被告陈某丁为陕x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工程学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医疗费票据、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凤锦苑项目部的证明、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该事故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应据实核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述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可酌情确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酌情支持3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营某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丁在医疗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原告可不再退还。据此,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为:医疗费4429.02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39.02元。扣除被告陈某丁已支付的现金9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7839.02元。被告陈某丁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各项损失的赔偿金共计7839.02元,向被告陈某丁支付垫付款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任某负担48元,被告陈某丁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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