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申华、孟某乙,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8年3月1日,其分两批交与被告发往新疆且末枣树苗及农机配件225件,当日支付了运费。被告当时是以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名义承运,并承诺一星期内将货物运到且末。但直到3月14日,被告才将货物运到且末。在接货时,原告清点发现少了8件农机配件,价值为5990元,而收到的枣树苗亦因运输时间太长干涸死亡了48件,损失树苗价值为x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损失x元整,赔偿原告农机配件损失5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孟某甲所举的证据有:1、新疆阿凡提物流公司托运单两份;2、天山托运部库尔勒、且末货物合同单一份;3、袁超杰农机配件门市部发票2张;4、且末县红枣科技推广中心出具枣苗检验证明一份;5、照片9张;6、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7、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陆某某辩称;1、树苗托运时,由于原告未合理包装干涸死亡,由于货物性质导致的死亡;2、双方清总方式不一样,原告说农机配件少了8件,我方认为少的是7件,当时货物总价值为x元,每件100多元;3、从郑州到且末不可能一星期将货物运达,被告在20日将货物运到且末符合运输惯例。所以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7,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分两批交与被告发往新疆且末枣树苗及农机配件共225件,当日支付了运费x元。约定未报价货物损坏最高按运费3倍赔偿,2008年3月14日,被告将货物运到且末,经清点发现少了8件农机配件,枣树苗干涸死亡了48件。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系郑州市二七区阿凡提物流货运信息部业主,被告经营的该营业部以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托运合同,且原告托运该批货物未办理保价运输。
本院认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阿凡提物流货运信息部签订托运单,双方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托运原告货物时,丢失8件,并导致枣树苗死亡48件,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丢失的8件货物为农机配件,价值599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能提供枣树苗价值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原告的这两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双方签字确认的托运合同显示该批货物为225件,运输费为x元,且约定未报价货物损坏最高按运费3倍赔偿,故本院认为依据该约定计算原告损失比较妥当。据此计算原告的货物损失为x元÷225件×56件×3=82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货物损失8213.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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