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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某

时间:2008-01-22  当事人: 陳某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854/2007

HCMA85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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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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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月8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及18(1)條,處社會服務120小時。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屯門紫田村無名路近燈柱編號FA4442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154,000枝Marlboro及13,800枝DoubleHappiness香煙,而該等貨品均應用了偽造商標,日期為2007年2月1日。

控方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

4.證人(1)是警員。他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見於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4.案發當日早上10時15分,PW1在控罪詳情所指的地點截查一輛行駛中的輕型客貨車。根據PW1的証供,當時駕駛該輛客貨車的司機是本案被告。在車頭乘客位有一名女子,經調查得悉是被告的妻子。他見到貨車斗內有用膠紙密封不同大細的紙皮箱,於是向被告查問。被告表示不清楚那些紙皮箱裝著甚麼貨。他着被告打開一箱發現裝有條裝不同牌子香煙。他着被告再打開數箱也是同樣發現。於是以藏有未完稅香煙罪名向被告宣報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回應“阿Sir,我都唔知箱裏面係咩。淨係接柯打上嚟搬貨再送去元朗安寧路。”PW1向電台報後有海關人員到場接手調查。經點算發現車上一共有36個紙皮箱,全是香煙。

PW1確認P92(A)-(D)四張照片是當日他所見情形。」

5.至於證人(2)與(3),他們分別為Marlboro及DoubleHappiness的生產商的代表。他們的證供主要在指出如何辨別上述兩種香煙的真偽,並同時確認涉案的貨物為膺品。當然,他們都在盤問下承認,生產商未有經傳媒教育公眾,一般人對香煙的品牌亦難以辨別真假。

6.最後,控方把上訴人經警誡下的一份會面記錄(證物P3)呈堂。它的自願性不受爭議,內容則由裁判官撮要:

「在P93被告披露

(i)當天早上有一名男子來電,自稱有一名劉先生介紹,叫被告到寶運路運送一批貨到元朗安寧路,到時會用電話聯絡,提出$300為車資;

(ii)被告帶同妻子驅車前往,收到對方再來電給與指示到達寶康路山上,見到一批貨物在地上,當時四處無人。他依照對方吩咐把貨物搬上車。運送途中被警察截查;

(iii)除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他沒有其它方法與對方聯絡;

(iv)他沒有向對方查詢運送的是甚麼貨,因為曾經試過問一個客人連生意都失去。」

辯方說法

7.另一邊廂,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下面是他的證供(只節錄相關部份):

「12.有關事發經過,他採納P93內的答案為証供一部份,但作以下補充。當天他的妻子與他一起是因為她身體不適,打算到元朗求診。因為他接到柯打要運送貨物到元朗,所以妻子跟隨。他指稱當時完全不知道那批貨物是香煙,在搬上車時也沒有懷疑,更沒有懷疑是應用偽造商標的香煙。他指出從來沒有受過訓練來辨別真偽。

在控方盤問時:–

(i)他說做街車有10多年;貨物的輕重在收費上會有分別,只要他搬得動也會做;若貨物重,他的收費也會提高;這一次聽到對方說36個箱是裝滿,以他而言,他收取的費用就是那個價;36個箱裝滿的意思是可裝滿他的客貨車;雖然他不知要運送的貨是甚麼,但他做街車,有生意就會做;

(ii)對方給予他的指示是見到貨物就搬上車,當時那批貨是放在路邊,無人看管;雖然大部份情況會有人在場給予指示,當時他完全沒有覺得奇怪。因為他與對方通過電話,便相信那批貨屬於對方;

(iii)對方沒有給予他準確送貨地址,只是吩咐他到達安寧道再通電話;他指稱現時經常有那樣的情形,到達後才通知對方到來收貨;

(iv)他同意要打開那些紙皮箱來檢查是很容易的事,但他們做事不會擅自打開別人的箱來檢查;當時他沒有想過那批貨可能是毒品或軍火。當時他完全沒有想過需要知是甚麼貨;亦沒有作任何檢查;

(v)當天早上他收到柯打已喜出望外,所以一點懷疑都沒有,並指出現時做街車艱難。

在覆問時,他說若發現那批貨特別重,他便會放棄不做。他以前曾經搬運過學生波鞋,與這次的貨物差不多重,所以他把那批貨搬上車。」

裁判官的裁量

8.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4.在被告駕駛的輕型客貨車上發現大批香煙擺放在36個用膠紙皮箱內,後來經有關商標持有人的代表檢驗後証實當中有控罪所指應用虛假商標香煙是不受爭議的事實。

15.被告被指控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該條例第26(4)條定出“就第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証明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並且即使已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貨品或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以虛假方式應用於貨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舉証責任的標準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被告是藉以上述免責辯謢而否認控罪。辯方藉HCMA1032/2005HKSARvSethiRajinderPalSinghtradingasWorld-wideTravels一案來指出即使本案被告已盡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涉案貨。

16.在HCMA1266/2004顏樹雄一案,彭大法官在第23段指出商品說明條例第12(2)(a)條定出的免責辯護的三個元素是連接的,單依賴不知情為免責辯護而忽視其它元素是後果堪虞。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極之相似。商品說明條例第12(2)(a)和第26(4)條定出的免責辯護是完全相同。

17.就本案,根據控方證物P101的附件,即控方証物表,那36個紙皮箱內全部都是香煙共數拾萬支,總值HK$662,770,應收稅款也高達HK$345,720。被告指稱那批貨全部擺放在山頭地上,四處無人。本席不相信貨主會如此輕卒把價值不菲的貨放在山頭,任由他人取去或損壞。被告作供曾說(據以往經驗)大部份情況會有人在場給予指示。這一次他見到大批貨物擺放在山頭而無人看管,為何半點疑心也沒有,實在難以令人致信。如果那托運人與被告素未謀面,他會否輕易把如此價值不菲的貨物,即使是違法的貨,交托被告做街車為生的職業人士,理所當然不單要知運送路途的長短,也要知道要運送的貨物是甚麼種類,方可決定收費。若運送的貨是金屬品或磚塊,與運送波鞋在重量的分別是完全兩回事。

被告同意替人運送貨物的收費需視乎貨物的重量,為何這一次他不跟隨慣例向托運人查詢是甚麼貨來決定收費唯一的解釋是被告把事實隱瞞,才難以自圓其說。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沒有把事實講出,他的証供是完全不可信所以不接納。根據被告所作的証供,亦未能乎合上述第26(4)條提供的免責辯護。根據PW2和PW3的証供,本席接受一般普羅大眾要辨別真偽並不容易。但事不離實,被告完全沒有檢查那些紙皮箱或箱內的香煙,正如彭大法官在顏樹雄案例第19段指出,被告不能單單依賴第三元素來脫罪。本席也不接納在如此可疑的情況下被告沒有任何懷疑。

18.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和證據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下証明被告觸犯被控罪行,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本上訴

9.針對是次定罪,上訴方提出了一共六個上訴理由:

「1)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不合理地假設上訴人在運載有關貨物之前或在關鍵時刻對貨物有以下認知:

a)貨物為數拾萬枝香煙;及/或

b)貨物的價值為662,770港元或價值不菲,

因而認為上訴人在運載有關貨物之時應該有所懷疑。即使裁判官認為有關貨物放置在四處無人的地方,裁判官亦不應有上述假設或推斷。

2)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不合理地以上訴人不跟隨慣例向托運人查詢貨物來決定收費便假設上訴人把事實隱瞞,對上訴人不公平。

3)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不合理地假設上訴人在運載有關貨物之前或在關鍵時刻有權或有必要拆開包裝該貨物的紙皮箱作檢查。

4)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不合理地假設上訴人在拆開包裝該貨物的紙皮箱作檢查時,應該可以得知該貨物為應用偽造商標的香煙,而忽略控方證人PW1及PW2在作供時不約而同地指出:一般人不容易分別香煙商標的真偽。

5)原審裁判官引用商品《商品說明條例》第26(4)條時,錯誤地或不合理地將上訴人免責辯護的標準推至一個極高的水平,對上訴人不公平。

6)以上理由,個別地及/或綜合地導致判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10.然而,上訴方根本就誤解了裁判官的裁決。

11.後者所強調的是,沒有人會把價值66萬有多的貨物丟在街上,任由素未謀面的街車司機載運。相反,上訴人不問貨物的性質便答應以300元代價代為搬運未知重量的36個紙箱,亦屬匪夷所思。

12.換言之,上訴人所提供的版本,完全不值得相信,所以根本說不上他是否已盡力履行法定免責條款所要求的行為的問題。這與上訴人有沒有開箱檢查、檢查又是否會發現不妥是兩回事,也是後話。

13.這就是裁判官的真正意思,而且具備的理由充分。

14.本上訴實在毫無理據,應予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委派林志釉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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