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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叶某某、饶某某、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叶某某、饶某某、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在荣昌县X镇实施安富镇X路旧城改造中,朱某某于2002年4月取得其在安富镇X路X号房屋的联建一幢综合楼工程的荣昌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批复和选址意见通知书文件。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和2002年6月17日已取得其在安富镇X路旧城改造项目的荣昌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立项批复和选址意见通知书文件。2002年7月24日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昌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荣昌县华东建司拆迁改造安富镇X路片区协议》。2002年10月1日陈某甲与饶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协商,由其四人联合共同投资开发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安富镇X路工程,并签订了《联合开发安富镇X路工程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以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立项联合开发安富镇X路工程,具体内容为立项申请、工程建设;完善物业管理、房屋保修;工程投资金额120万元,由饶某某、叶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各出资30万元现金,2002年10月16日前所有资金必须到位;如实际支出不够再按投资比例筹集资金。按投入资金比例分红及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所有资金(包括房屋销售资金)当天存入指定银行,委托饶某某、陈某甲二人出具印章,共同管理;由协议四方完善管理程序、公司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向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总建筑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牵涉该项目所有对外协议、合同均委托陈某甲签订生效等。签订该协议后,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均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投入合伙资金。朱某某在2002年10月17日投入资金20万元,陈某甲在2002年10月18日存入资金20万元到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内。依据房地产开发的需要,2003年4月23日,陈某甲注册成立了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于是在荣昌县X镇X路工程中,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作用于其房屋的开发建设,并掌管财务收支账务。2003年12月27日,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安富镇X路X街缺资金,在荣昌县安富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而陈某甲、朱某某、饶某某、叶某某四人一直在该工程房屋开发建设中各自行使其工作。现在荣昌县X镇X路工程的房屋己修建完工,工程已验收备案。经验收备案的l—X号楼总面积为x.19平方米,尚有已经规划好的X号楼的地块未建。朱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进行清算,由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陈某甲,2006年6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父陈某乙。朱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收到安富镇X路项目拆迁其购买农机站房屋补偿款4万元,总补偿款为7.5万元,尚有3.5万元未领取。朱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3月18日共收到业主购房款l2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朱某某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认剩余合伙财产为:1、产权人为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荣昌县X镇X路旧城改造X幢X号、X号、X号、X号、X号及X号楼X号、X号、X号、X号房产;2、现金68万元(含荣昌县X镇X路旧城改造X号楼地块的折价款及工程施工承包人保修金5万元)。上述剩余合伙财产,其中朱某某分得现金2300元及荣昌县X镇X路旧城改造X号楼X号房产的折价款x元,共计x元。此外,朱某某分得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荣昌县X镇X路旧城改造X幢X号、X号(产权证号分别为211房地证2006字第x号及211房地证2006字第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5.50平方米及42.81平方米)的房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终止2002年10月1日由上诉人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及被上诉人朱某某签订的《联合开发安富镇X路工程协议书》;

二、由上诉人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支付给被上诉人朱某某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有的荣昌县X镇X路旧城改造X幢X号、X号(产权证号分别为211房地证2006字第x号及211房地证2006字第x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5.50平方米及42.81平方米)的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朱某某,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三、上诉人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重庆市荣昌县华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就该合伙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于双方当事人履行本调解书后全部了结。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x元(此款由该三上诉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饶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韩艳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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