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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

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市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罗某某在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2008年9月6日,罗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在永川区X路交运集团加油站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边行人吴兴连死亡。永川区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9月17日,罗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了36万元。罗某某认为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赔偿主体理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认为罗某某醉酒后驾车致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范畴,因此拒绝赔付给罗某某。罗某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x元。

罗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4月11日,其在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2008年9月6日,罗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在永川区X路交运集团加油站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边行人吴兴连死亡。永川区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9月17日,罗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了36万元。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赔偿主体理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故起诉要求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x元。

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一审辩称:其对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驾驶人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需要对受害者进行抢救,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请求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与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罗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其要求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罗某某要求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其醉酒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有误,且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此,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依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酗酒的,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该条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情形与该项条款相符合,罗某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边行人吴兴连死亡,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据此拒绝罗某某的理赔要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醉酒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有误,且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由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罗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x;&#x;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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