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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下称泰XX公司)、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彬,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下称泰XX公司)、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泰XX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2月31日,嘉良公司与重庆八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嘉良公司供给重庆八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聚炳希和密封条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嘉良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TBM-x)执行,保质期2个月;嘉良公司交货到需方置场,并负责运输费、包装费及货到需方置场前的一切费用;在双方对当月核对账目无误后即进行挂账,两个月后付六个月承兑。

2008年7月22日,嘉良公司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供给嘉良公司所需的l台价值x元氙灯耐气候试验箱,型号x型;由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运送设备至嘉良公司指定的地点,运费由其负担,嘉良公司负责卸货至设备使用处,负责提供设备运行所需的气、水、电等接头,至设备预计使用处;交货日期为30个工作日内(款到之日起计算);预付40%(货款)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将17%增值税发票交给嘉良公司后,嘉良公司付50%的货款,其余10%货款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设备安装后,双方会同当地计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要求严格验收,验收所有费用由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嘉良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付给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x元。同年9月10日,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嘉良公司递交了书面说明,内容为设备在华南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制作校验后,于2008年8月26日由江苏省金坛市起运货物,途中遇连续大暴雨,在途中延迟了4天,当车辆到达宜昌后,因车上装载了违禁品而被运管部门查处,车辆被扣在宜昌,等待处罚,导致本货物运输时间迟延。同年9月11日,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嘉良公司书面承诺,由于未能如期交货,经与华南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协商承诺如下:由华南公司另做1台氙灯耐气候试验箱,并确保在9月25日前到达嘉良公司指定的地点;如9月25日设备不能如期到达,愿接受嘉良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或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同年l0月24日,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将书面声明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嘉良公司,内容为嘉良公司购买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氙灯耐气候试验箱,由于路途原因,嘉良公司给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交货宽限为9月25日,该设备于26日抵达重庆,货运公司28日通知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提货,于29日晚设备到达嘉良公司处。由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延期交货,与厂家商议,免费为设备更换可编程仪表。10月10日,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10月16日发现进出水口水量调节不均匀导致水箱溢水,10月22日相序出现问题,已更换。由于之前设备在途中遇到问题,为了不耽误交货期,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厂家商议重新制作1台设备。由于工期仓促,导致设备出现诸多问题,与嘉良公司的技术人员商议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如下决定:更换l台新设备,新设备具有保险装置、稳压器、独立开关,并配备韩国三元可编程仪表;氙灯灯管由原有的l5根追加为20根;质保期追加为3年,质保金追加为20%;乙方愿出2000元滞纳金作为赔偿。金坛市华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于2008年10月8日、l0月21日、l0月23日,对嘉良公司购买的设备维修记录载明:故障原因水箱溢水、相序出现问题、相序出现问题用户电网电压不稳,修理情况:调节水量处理正常;更换相序后,出现报警,灯起动原件损坏;更换高档相序,灯不亮,需更换起动原件。

2008年9月,由金坛市华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质检部出具的产品检查合格证,该证记明产品名称:氙灯耐气候试验箱,型号规格:x,出厂编号:x。

2008年11月,金坛市华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兴旺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托运货物的名称氙灯耐气候试验箱,收货单位为嘉良公司,运价为800元,货到付款,起运时间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

2008年11月16日,金坛市华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金坛市华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济南泰恩特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其向嘉良公司运送氙灯耐气候试验箱1台(型号规格:x)。

无锡市兴旺物流公司锡通分站于2007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8年11月17日,该站接受金坛市华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嘉良公司运送氙灯耐气候试验箱l台,该仪器运抵重庆后,多次通知嘉良公司提货,但该公司拒不接受该仪器设备。按公司程序将该仪器设备退回金坛市华南试验设备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19日,重庆八菱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兵器工业自然环境试验中心对其生产的CM5主仪表板进行耐热交变试验,检测结果外观无变形、无龟裂、无变色、尺寸无变化。嘉良公司为此给付了检测费3000元。

一审另查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泰XX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嘉良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22日,嘉良公司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泰XX公司供给嘉良公司价值x元的氙灯耐气候试验箱x型1台,交货日期为30个工作日内(款到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40%款到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泰XX公司将17%增值税发票交给嘉良公司,嘉良公司给付50%货款,1年后付清l0%的质保金;验收条款约定设备安装后,嘉良公司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会同当地计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严格验收,并由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所有验收费用。合同签订后,嘉良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此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书面说明延迟原因,并承诺确保2008年9月25日前货到嘉良公司指定地点。2008年9月29日,设备到达嘉良公司指定的地点。到货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派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期间设备频繁出现问题,且其无法解决。2008年10月24日,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传真书面声明给嘉良公司,承诺更换1台新设备,但至今没有更换。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兑现更换无法使用的设备的声明,致使嘉良公司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并因为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导致嘉良公司对外委托试验而产生损失。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泰XX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外的债务应当泰XX公司与其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解除嘉良公司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泰XX公司退还预付货款x元,并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2009年3月10日;3、泰XX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共同赔偿嘉良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XX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负担。

泰XX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与嘉良公司签订合同后,于同年9月份发送了1台氙灯耐气候设备,在调试设备中因嘉良公司使用的电压不稳,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之后,泰XX公司又重新更换了1台全新的设备,嘉良公司拒收该设备,请求驳回嘉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嘉良公司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嘉良公司按约向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提供并交付设备,在其出具说明及承诺后,仍超期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设备未能调试成功,导致设备不能使用,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虽有更换设备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更换设备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嘉良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嘉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诉讼方式,依法起诉要求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主张。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泰XX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在经营范围内对外所负债务,应由泰XX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故对嘉良公司要求泰XX公司及其分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设备未调试成功系嘉良公司提供的电压不稳所致,与其提供的更换设备的书面声明材料自相矛盾,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嘉良公司要求泰XX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主张。据此判决:一、解除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泰恩特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氙灯耐气候试验箱购销合同》。二、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预付款x元,并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2009年3月10日。三、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款项承担补充返还责任。四、驳回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泰XX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只有极小的质量瑕疵,且逾期交货只构成轻微的违约,同时,上诉人已主动提出更换设备,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因此合同不应被解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嘉良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嘉良公司与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不但违反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并且所提供的货物在安装调试期间频繁出现各种问题,致使嘉良公司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判决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泰XX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一审判决在判令双方解除合同,泰XX公司重庆分公司返还货款时,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令嘉良公司返还设备,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重庆嘉良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型氙灯耐气候试验箱1台。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340元,合计915元,由上诉人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济南泰XX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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