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善乐,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伊川县X镇X村第一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占卿,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伊川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伊川县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申会姣,女,汉族,成年,伊川县X镇X村第二村X组,农民。
第三人:申豆豆,男,住(略)(系申会姣儿子)。
原告申善乐不服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申会姣、申豆豆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伊川县公安局做出的伊公(彭)决字(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决定书应当在当场或7日内送达,而伊川县公安局并没有按此规定的期限给我送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伊川县公安局做出的伊公(彭)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会姣、申豆豆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申善乐妻子与第三人申会姣因发生矛盾相互谩骂,原告得知后手拿斧头和某在第三人申会姣家门前与第三人申会姣和某豆豆相互厮打,同时用砖头打劝架的申根发(申会姣丈夫)。被告伊川县公安局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对原告申善乐拘留10日、罚款5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09年4月17日送达给了原告申善乐,有申善乐的签字为证。对原告拘留10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尚未执行。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公安局的伊公(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善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申善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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