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姚某某,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伊川县X镇X村第八村X组,农民。
原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6)无字号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且无档案资料,纯系骗取,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使用证。
被告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2006)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原告原任领导同意,经过逐级审核后,颁发的有效证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持有的(2006)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用地需要,于2004年9月6日向南申村委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占用南申村委以东的闲置土地。2005年7月13日,经南申村委原支书申书坤、村主任张超峰签字同意,并报乡、县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2006)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至李正一,西至村委,南至荒山,北至道路,用地面积200平方米。
另查明:南申村委持有1988年8月10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伊集建(申)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与第三人持有的(2006)土地使用证东西相邻部位有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占用原告闲置未用的土地后,原告原任班子已同意该土地由第三人使用,这意味着原告已放弃对该土地拥有的使用权。被告在经过乡、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对第三人占用的部分土地已不再拥有使用权,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应由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变更登记。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2006)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水南集用(2006)无字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靖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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