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河南省夏邑县X镇X村农民。因抢劫犯罪2000年11月被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7年9月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009年7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伙同赵XX(另案处理)在嵩县陆浑大坝变电站附近,利用破坏钳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防汛电缆51米,经评估价格891元。导致陆浑水库防汛路灯、自动化观测系统,工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工作。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
(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2)证人崔X文、崔X强、张XX、李XX、孙XX等人证言;(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4)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防汛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没有带破坏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人蔡某乙伙同赵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嵩县陆浑大坝变电站附近,乘无人之机利用破坏钳等工具盗割正在使用的防汛电缆51米。导致陆浑水库防汛路灯、自动化观测系统,工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人蔡某乙在盗割防汛电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的电缆价值8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2009年7月5日,我和赵XX乘客车到嵩县陆浑大坝玩,上午十一点,我俩走到水电站一个节水闸附近看到路边有地埋电缆,我们就去偷这线,正在捞线的时候路边过去一辆摩托车,我俩怕他们报案就准备走,刚走不远有一辆警车过来了,我们就跑,后我就被抓住了。
2、证人崔X文证言:2009年7月5日上午,我骑着摩托车去田湖买菜,路经养鹿场时,见有两个人在路X路灯下的地埋线,我就向陆管处办公室的崔XX主任打了个电话。时候不大陆浑派出所工作人员到了,我就配合他们将偷电缆的一个人抓住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7月5日中午11点多,我正在陆浑交警队门口吃凉皮,派出所民警孙XX喊着叫我一块去追偷电缆的人,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孙XX到坝子下面拦截那个人,后在多方人员拦截下将偷电缆的人抓住了。
4、证人李XX证言:2009年7月5日中午,我在陆浑大坝上玩,听说坝下有人偷电线,还有人在那追犯罪分子,我就也下去协助他们拦截,后将偷电缆的人抓住了。
5、证人崔X强证言:2009年7月5日上午,崔X文给我打电话说坝上有人偷电缆,我就赶紧往坝下去,我和崔X文分别追偷电缆的人,一会派出所的人也去了,我们就把那个人抓住了。
6、证人卢XX、孙XX证言:2009年7月5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我所接到陆浑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崔X强报案,称有人在电站下边盗割电缆线,接报后,我们就赶到现场,并组织人员拦截,将偷电缆的那个人抓获。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已证实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898元。
8、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提取编织袋两个,破坏钳一把,钢锯一把,剥线刀两把,铜蕊电缆线约50米。
9、发破案证明:2009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陆浑派出所接到陆浑水库管理处办公室副主任报案,称有人在陆浑大坝下节水闸附近的路边盗割防汛地埋电缆,接报后,该所即组织工作人员赶往案发现场将盗割电缆的犯罪嫌疑人蔡某乙抓获归案。案件告破。
10、陆浑水库管理处及防汛指挥部证明:证明2009年7月5日,因防汛专用电缆被犯罪分子破坏,导致自动化观测数据23个小时不能正常运转,已传送数据完全丢失和工程机电设施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瘫痪。
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2、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1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11月23日蔡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14、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教字(0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9月26日蔡某乙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15、河南省许昌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蔡某乙于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16、领条:证实2009年8月10日陆浑管理处将被盗电缆领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防汛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乙不思悔改,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钢锯一把,剥线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君亮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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