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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同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原告将自己所属门面房和场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租金x元,截止2010年7月1日欠原告租金x元、水费479.50元、电费1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0年6月被告背着原告将设备搬走,至今也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契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自2010年9月1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2、被告支付租金x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欠付的租金x元和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租金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462元。

被告朱某某缺席法庭审理,亦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尚某某同朱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双方约定:尚某某自愿将自己所属坐落高新区X路X路西门面房(面积约193)、场地约3.3亩,租给朱某某使用。年租金为x元。到2012年7月1日起年租金调整为x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34年2月底,租期为24年零7个月;付款办法,先付款,后租房,一次性付清年租金;朱某某应积极交纳租金、水费、电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契约签订后,朱某某支付尚某某租金x元,尚某某将门面房和场地交付朱某某使用,朱某某在租赁的场地上开办了汽车修理厂。2010年6月朱某某将设备从租赁的场地搬走。租赁期间,由尚某某代收代缴水电费,朱某某拖欠尚某某代缴水电费2462元。至2010年9月尚某某起诉时,朱某某欠付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同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双方应予信守。被告朱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由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水电费2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水电费2462元;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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