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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巷X排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遂同居生活,1993年1月26日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蕊。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帅。2010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偃师市X镇X路X号棉花厂家属院新住宅楼X号楼东X门X楼东户面积110平方米三室二厅商品房1套。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偃师市X镇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女儿张某蕊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婚生男孩张某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双方共同财产房子1套,因被告未到庭,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可暂由原告居住适用,待被告回来后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帅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郭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每年3983元,从2012年开始,每年的1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抚养孩子期间,被告郭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偃师市X镇X路X号(棉花厂新住宅楼)X号楼东X门X楼东户面积110平方米三室二厅商品房1套暂由原告张某居住使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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