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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鑫,河南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被告未经我同意,无故侵占我承包地0.78亩,至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0.78亩的分地款及青苗款等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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