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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刘某丁等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某恩,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以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某与丈夫刘某有宅基一所,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夫妇二人有子女四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丁,女儿刘某丙。80年代时,原告与其丈夫在宅基地上建上房49平方,由二人一直居住。1986年三子刘某丁与王某某结婚,婚生两个子女。刘某丁与王某某结婚后,其兄长及姐姐已成家另过,刘某甲、刘某乙已各划有宅基一所。刘某丁与王某某仍与父母同居家里老宅内,二被告婚后已与父母分灶另过,当时老宅内有厦房系土木结构、临街房系水泥砖结构建筑。1992年该村清宅时,被告刘某丁提出申请变更了宅基户主,经原洛阳市郊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给予颁发了户主为刘某丁的宅基使用证,证号为x号。1996年,被告夫妇将宅院内的厦房、临街房拆除进行重建。2000年,原告白某某丈夫刘某去世。2002年被告又将上房延伸,加盖第X层,并对家中房屋、院内机井,厕所等进行改善。2004年,我市城市建设,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居住的宅院、房屋被征用,进行了拆迁。2004年元月6日,洛阳市建设征地部门对地面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核查登记表载明:宅内主体建筑物372.46平方米,折款赔偿x元、附属物折款x元、按时拆迁奖励7449元、搬家费600元合计x元。2004年8月7日,二被告与古城乡政府签订了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刘某丁以2口人(包括原告白某某)签订一份,王某某以3口人签订一份,后分得新居,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祥小区。

2004年7月5日,原告白某某以原宅内50平方米上房是与丈夫刘某所建,是被告刘某丁欲独占该房屋产权私自变更户主,侵犯了原告与丈夫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独占了房屋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对该产权进行析产状诉来院。(2004)洛龙法民初-7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8月,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龙区政府颁发给刘某丁x号宅基使用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撤销该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作出(2006)洛龙法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龙区政府为刘某丁颁发的第x号宅基证违法。刘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洛龙区政府给刘某丁颁发的x号宅基证程序违法,鉴于该证载土地被征用后即失去效力,撤销已无实际意义,驳回刘某丁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白某某所诉要求依法对50平方米上房房屋产权进行析产纠纷,(2004)洛龙法民初字一7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白某某诉讼请求。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依法追加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本案当事人,三人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白某某在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宅基内50平方米上房产权一案中,提交1989年1月4日洛阳市X乡X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载明:户主刘某,常住户口,妻白某某、三子刘某丁、三子妻王某某、长孙女刘某燕、三孙子刘某涛,共计6口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之间为此纠纷经该村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

原、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进行的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称在建房时自己有出资或出物,本案中要求继承父亲遗产。同时原、被告对附属物赔偿未提供具体明细证据。由于原、被告各持一理,使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由于城市建设,原告白某某与二被告诉争的宅基中上房产权现已不存在,但是双方经过行政诉讼,已确认被告在1992年将家中宅基户主变更在自己名下,办理程序违法。说明该宅基在过户中是存在问题的,现在房产已被拆迁征用,政府已给予补偿,按拆迁赔偿款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白某某所诉被告占有上房50平方米经过庭审质证为49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白某某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定上房应归原告白某某夫妇所有,因为二被告结婚时,家中有厦房、临街房,二被告婚后续建上房,后又陆续拆掉厦房、临街房重新翻建,所拆除的房子系老人的财产。原告白某某诉求将上房进行析产并无不当,确权归原告白某某夫妇依法有据,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当时拆迁赔偿每平方300元计算,折款x元,应视为原告白某某夫妇财产。尔后,二被告将厦房、临街房及上房延伸加层重建,在拆迁时是对家中的所有附属物进行赔偿,故此款原告白某某夫妇不应按份额取得。因为赔偿宅院中的老宅建筑为300多平方米,原告白某某夫妇有上房49平方米,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附属物具体赔偿款项的计算明细目录,所以附属物的赔偿款,应按附属物的比例计算分配取得。按时拆迁奖励、搬家费系原告白某某与二被告及其子女的家庭成员行为,应由5人进行分配为宜。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75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应获得上房产权的50%折款7350元,附属物赔偿3871元{x元÷372.46平方(四舍五入为372平方)×49平方÷2)};拆迁奖励及搬家费1609.80(7449+600)÷5人,合计x.8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保全费600元,实支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在案件发还重审后,已变更诉求,不是请求依法分割宅基内50平方米上房产权,而是要求对372.46平方米宅内老主体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分割。二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答辩,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针对上诉人已变更的诉求进行审理,而判非所诉。2、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被告夫妇将宅院内的厦房、临街房拆除进行重建。”不是事实。因为根据证据显示,宅基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合法的手段将宅基户主变更在自己名下,那么,宅基地的权利人一直是在刘某名下,对厦房、临街房的拆旧翻新行为均应是在刘某的主持下进行的,这也就形成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是二被上诉人重建,并支持其获得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针对二被上诉人已全部据为己有的x元补偿款中的附属物,采用“按附属物的比例计算分配取得”是没有依据的。法律规定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是按等额进行分配的。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诉求,本案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的,现在又判令另案另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且本案刘某应得到的款项包含在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庭审中三上诉人早已书面表示愿意将应继承其父亲刘某遗产的份额全部赠与母亲白某某。所以,上诉人认为对此应一并处理为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1、判令二被上诉人依法返还上诉人白某某应得拆迁补偿款x.75元和依法继承刘某应得拆迁补偿款8239.35元,2、本案应合并审理其他上诉人依法继承刘某应得拆迁补偿款x.05元的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丁、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争执房屋系二上诉人夫妻出资所建,所以产权应归二上诉人共有,按照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已认定二上诉人于1986年两人结婚,1987年上诉人即与父母分家另过。当时上诉人的两个哥哥都已成家,且都各自有自己的宅基地,所以就将现争执的老宅分给上诉人。二上诉人就借钱在老宅基上建起了四十九平方米上房两间,所以认定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所建无事实及法律根据。2、认定除上房之外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赔偿款、搬迁奖励款为上诉人一家和上诉人父母共有是错误的。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家原有厦房及临街房1996年已不存在,上诉人已将此房拆除重建,到2002年又将上房续建二层,全部由上诉人出资,且又新打了机井、新建了厕所。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赔付是针对2004年时上诉人家现存的地上附属物的赔付,而不是对已经不存在的上诉人父母最早所建的厦房、临街房的赔付。且奖励款是给上诉人及时拆迁行为的一种奖励,被上诉人将她的三十平方米安置价房屋和十平方米成本价房屋给了上诉人大哥刘某甲,在1997年元月份就搬出上诉人家到上诉人大哥家居住,拆迁时裉本就不在所争执的拆迁房屋里居住,拆迁奖励款、搬家费根本与白某某无关。二、原重判决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期限。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身就不应该审理。总之,上诉人认为原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所做判决及审理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自己的财产不应分给白某某任何款项,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原重审中的诉讼请求。

白某某等四人答辩称:1、1987年刘某丁二人与白某某、刘某分家另过不是事实。2、搬家时白某某不在家居住,搬迁奖励不包括白某某不是事实,有户口本和补偿协议为证。

刘某丁二人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白某某等四人称本案应对372.46平方米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款分割的主张,刘某丁、王某某上诉称拆迁的房屋系其夫妻二人所建属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以及双方认为附属物赔偿款等款项分割有误的主张,一审认定白某某与其丈夫原来在宅基内建49平方米的上房,后来刘某丁夫妇将宅院内的厦房、临街房拆除后进行重建,将原上房延伸,加盖第二层。由白某某分得属于其与丈夫刘某所建的49平方米房屋折款的一半,刘某丁分得原宅基内该49平方米以外建筑物的折款,附属物赔偿款以及按时拆迁奖励、搬家费按相应的比例进行了分割。一审以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等四人上诉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诉求应合并审理的主张,一审根据案件情况,没有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刘某丁二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白某某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刘某丁、王某某负担75元,由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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